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5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凱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張凱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凌晨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鴻運新像社區」旁,見通往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無人 看守,認有機可趁,遂騎乘機車侵入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 取王順發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管1個、沉水馬達1個、電纜 線3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王順發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 樓之1「鴻運新像社區」住處1樓旁,見通往該社區地下室之 出入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步行侵入地下室內,徒手 竊取王順發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龍頭4個得手後,旋即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附近時,見該工地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以攀爬翻越圍籬之方式侵入工地 1樓及地下室內,並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 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設置於牆壁及放置在地面上、 由葉劍英所管理之電纜線共計約100公尺而竊取得手後,旋 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附近時,見該工地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以攀爬翻越圍籬之方式侵入工地 2樓,並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 之鉗子1支,剪斷設置於牆壁及放置在地面上、由葉劍英所 管理之電纜線共計約100公尺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凱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發、葉劍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與公寓或社區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之 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㈡所載之時間,係分別侵入「鴻運新像社區」之地 下停車場及地下室內,竊取告訴人王順發所有之財物,自均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 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㈢、㈣所載時、地,均係以攀爬翻越工地圍籬之方式 ,進入工地內竊取告訴人葉劍英所管理之財物乙情,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號卷 第83頁、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並有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385號卷第143至144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工地圍籬因具 有防閑、防盜之功能,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㈢、㈣所載犯行,雖漏未論 及被告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 且被告亦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正值青壯,非無 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任 意侵入告訴人王順發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及地下室竊取財物, 嚴重妨害他人住居安寧,復持具有危險性之鉗子,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工地內竊取告訴人葉劍英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前以做瓦 片營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依序竊得「銅管1個、沉水 馬達1個、電纜線3條」、「水龍頭4個」、「電纜線100公尺 」、「電纜線100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順發、葉劍英,復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鉗子,固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經丟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第15至17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王順發 銅管1個、沉水馬達1個、電纜線3條(價值共計1萬元) 張凱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壹個、沉水馬達壹個、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王順發 水龍頭4個 張凱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葉劍英 電纜線100公尺(價值約5萬元) 張凱淳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 葉劍英 電纜線100公尺(價值約5萬元) 張凱淳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