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94號
SLDM,112,審易,129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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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32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0五八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 載「112 年7 月4 日」為「112 年7 月14日」,另補充被告 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 5 月20日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1頁),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甫於111 年10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



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 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 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 加重其刑不可,已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 由
   ,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 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 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 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 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 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 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 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 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 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 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   ,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 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 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 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多次判處罪刑,可 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 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雖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該案距離本案畢竟已有7 年 之久,可認前次刑罰,對其仍有一定的教化效果,此次係 因形跡可疑,經警員盤查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 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 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 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1 包白色透明結晶、1 組玻璃球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結晶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50公克,淨重0.3060公克,驗餘 淨重0.3058公克,吸食器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



析離,有該中心112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9 頁),可以一併視為第 二級毒品,故前開毒品連同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先後 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



,在臺北市敦化北路附近某處工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翌(15)日7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鄭州路、塔城街口時,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而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058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隆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675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甫於111年10月3 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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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