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68號
SLDM,112,審易,1168,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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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30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湖簡字第14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因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第125
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温金 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金華於本 院民國112年9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醫院病房係病患在住院期間內休息、養病之所在 ,亦係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住宿、起居之生活場所,雖醫 護人員基於工作需要,得自由進出,然外人非有正當理由, 則仍不得任意出入,是故,解釋上在病患之住院期間內,不 論病患或其家屬,對病房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 權,其病房安寧與財產監督權在上揭期間內,亦應受到保護 ,故斯時病房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人居 住的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振興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6樓61病房之會談室,其內無病患居住,且係獨立於 病房之外乙情,經告訴人陳玟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9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本案被告行竊之會談室並非供 病人或其家屬休息、養病及起居之生活場所,依前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見本院卷112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 錄第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多次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李嘉怡陳玟卉、被害人蔡詠晴均受 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 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 (下同)1,200元、單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112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依序竊得之⑴告訴人李嘉 怡之錢包1個、現金1,800元;⑵告訴人陳玟卉之CK牌錢包1個 、現金700元;⑶被害人蔡詠晴之GREGORY MUIR牌背包1個、 現金1萬5,760元、鑰匙1把、眼鏡1副、書籍1本、有線耳機1 副、耳機充電盒1個、金色戒指1個、水壺1個等物,乃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另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 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存摺、印章等物 ,雖亦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屬 個人專屬物品,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 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 功用,印章則無法供被害人以外之人使用,若就被告竊得之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 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 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 源,認如對前開證件、卡片、印章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 李嘉怡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800元  ③永豐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台中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 温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告訴人 陳玟卉 ①CK牌錢包1個 ②現金700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    温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K牌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被害人 蔡詠晴 ①GREGORY MUIR牌背包1個 ②現金1萬5,760元 ③鑰匙1把 ④眼鏡1副 ⑤書籍1本 ⑥有線耳機1副 ⑦耳機充電盒1個 ⑧金色戒指1個 ⑨水壺1個 ⑩郵局存摺1本、私章1個、學校印章1個 温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REGORY MUIR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鑰匙壹把、眼鏡壹副、書籍壹本、有線耳機壹副、耳機充電盒壹個、金色戒指壹個、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温金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000號0○○ ○○○○○○○竹田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7月、3月、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11月4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護理大學爾雅樓杏一美食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嘉怡置於該處座椅上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永豐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 融卡、台中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等財物,下稱本案 錢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嘉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温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
  被   告 温金華 男 61歲(民國50年9月1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000號(屏東 ○○○○○○○○竹田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7月、3月、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6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17日15時4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臺北市○ ○區○○街00號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6樓61病房會談室內,徒 手竊取陳玟卉置於該室桌上之黑色、品牌CK錢包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玉 山銀行簽帳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等財物,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玟卉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2月17日19時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臺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明德門市內,徒手竊取蔡詠晴置於該門 市休息區椅子上之黑色、品牌GREGORY MUIR背包1個(內含 現金1萬5760元、住家鑰匙1把、眼鏡1副、書籍1本、有線 耳機1副、耳機充電盒1個、郵局存摺1本、私章1個、學校 印章1個、金色戒指1個及水壺等財物,價值共計1萬816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詠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玟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被害人蔡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第一醫療大樓6樓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5 統一超商明德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 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 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 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 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 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 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 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病房 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 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 ,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 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 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 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 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 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 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 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温金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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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