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29號
SLDM,112,審交簡,32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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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71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榮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榮圳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 單編號1 之「被告曾榮圳於警詢中之自白」、補充「被告曾 榮圳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榮圳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



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 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 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榮圳於案發時  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網頁畫面列印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 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於停車時疏未注意打入停車檔即貿然先行下車,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廖學鈞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54號
  被   告 曾榮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6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李玉蘭(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52 之1號加油站旁,本應注意停車時應切實注意停車打入停車



檔(P檔),以避免車輛滑行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停車時 未打入P檔亦未拉起手煞車即下車,適有廖學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本案小 貨車因未停妥下滑,廖學鈞見狀避煞不及,本案小貨車前車 頭碰撞廖學鈞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致廖學鈞受有左頸部肌肉 拉傷、右手肘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學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榮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未打入P檔且未拉起手煞車隨即下車,致本案小貨車失控下滑,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學鈞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切實停車,以避免車輛滑行發生危險,致本案小貨車失控下滑,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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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