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05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木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卻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而自後方撞擊由陳志明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陳志明 之機車又再往前推撞由林雅程(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更正「111 年12月2 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111 年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 補充「被告黃木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木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志明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2號
被 告 黃木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聰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西寧北路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玉泉公園)旁 時,適陳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黃木聰所駕車輛前方亦行經上開地點,黃木 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疏於注意,致其所駕車輛撞擊陳志明所騎機車,陳 志明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鎖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1-8肋骨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氣胸 、肺氣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木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 片13張。 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111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