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61號
SLDM,112,審交簡,261,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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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尊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尊賓於本 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現場及傷 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23041502號函所附員警戴宇軒112年7月5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 肇事營業用曳引車之駕駛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41502號函所附員警 戴宇軒112年7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黃彩鳳頭部 外傷,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 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72號卷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10號
  被   告 黃尊賓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尊賓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許,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車 號:000-0000,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176 巷(路寬僅約4公尺)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陳黃彩鳳騎乘 自行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右前方,黃尊賓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後、視野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尊賓疏未注意上 情,於駕駛A車超越B車過程中,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黃彩鳳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黃彩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陳黃彩鳳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尊賓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坦承於上揭時地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四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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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