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超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1巷交岔 路口前在路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且駕駛人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 來車輛或行人並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有何明 祥(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閃避不及,何明祥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側 車門,致何明祥人車倒地,其後方告訴人陳妍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再撞及何明祥之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腰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近端肱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江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