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72號
SLDM,112,審交易,77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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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洪立維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福德路交會處時,應注意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煞車 幾近停止,致後方告訴人張志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 處(0.5公分及2公分)、右手及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 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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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