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47號
SLDM,112,審交易,74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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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英華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 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起駛,適告訴人田絲漢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左側車身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胸壁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何英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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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