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蘇俞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10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 載「時速53公里」為「時速59公里」(偵查卷第68頁),並 補充「告訴代理人李肖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 」(偵查卷第19頁、第71頁)、「被告蘇俞安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冠學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42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李承瑋則尚難認有何過失,復因逆向不僅為正常用路人 難以預見之重大違規,對對向來車之李承瑋而言,被告迎面 而來,堵住前方,一旁則為對向車道,更難閃避,故應認被 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李承 瑋達成和解,另斟酌李承瑋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7號
被 告 蘇俞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俞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086號燈柱時,本應依地面劃設之交通標 線而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依道路速限規定 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以時速53公里超速駛入對向車 道,適對向有李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蘇俞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頭與李承瑋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承瑋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俞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依地面劃設之交通標線及道路速限規定而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承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依地面劃設之交通標線及道路速限規定而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