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05號
SLDM,112,審交易,60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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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謝輝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輝敏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 47分許,騎乘MUT-5097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05 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同向有告訴人林憬澄(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MCG-1037號普通重機車行駛在前,因 燈號轉黃燈而減速停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 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第一腳趾壓砸傷合併趾骨骨折、右側肘部、髖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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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