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60號
SLDM,112,單聲沒,6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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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93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2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告王曼廷所犯詐欺案件,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士林地檢署1 11年度扣保管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犯罪所得且屬被 告所有(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939號卷【下稱110 偵22939卷】第262頁筆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 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 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 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 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 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 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 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 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 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 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王曼廷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附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顏聖賢使用,顏聖賢又轉交 予「陳奕安」,而輾轉取得該金融卡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同年月21日,向告訴人張軒甄佯稱有外匯投資管道,致 使其陷於錯誤,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 中於同年月30日,轉帳5,000元至張賢孝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系爭帳 戶,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前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39號為緩起訴處分,固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可考。惟被告因於110年6月19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顏 聖賢使用,顏聖賢則又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分別於110年6月5日向告訴人許榕芷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後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並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 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之案件(下稱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審理後,認前案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後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46號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39號 為緩起訴處分後,同一案件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5 號併予審理,並判處罪刑在案(上訴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該緩起訴處分,自應因此失其效力, 則聲請人以被告於前案犯詐欺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據以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當初為何跟顏聖 賢拿一萬元?」,其答稱:「我忘記了」等語,雖該筆1萬 元經由顏聖賢轉帳至蔡銘哲帳戶,惟被告、顏聖賢蔡銘哲 對匯款原因、名目係詐欺報酬或借款,三人於前案偵查中所 述尚非一致,客觀上被告確未直接取得任何款項或獲得實際 利益,即使被告願於事後繳回1萬元,然該筆查扣之1萬元是 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565號就前、後案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至堪認定。況被告上訴後與該案之告訴人張軒 甄、許榕芷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分別賠 償告訴人張軒甄許榕芷3,000元、9萬元並履行完畢,取得 告訴人張軒甄許榕芷諒解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書、11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與前開告訴人張軒甄許榕芷達 成調解給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開前案查扣之1萬元,倘 就再此1萬元予以沒收,亦顯有過苛。
 ㈣綜上所述,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失效後,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犯行已不存在,且前開扣案之1萬元是 否確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疑義,又因本件被告與前 開告訴人張軒甄許榕芷達成調解給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前 開查扣之1萬元,如再將該1萬元予以沒收,顯有過苛,是聲 請人就前開所查扣之1萬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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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