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358號
SLDM,112,單禁沒,35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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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緩字第134
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棕色透明結 晶1包(驗餘淨重為0.07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母 親劉秋敏於110年7月17日10時31分許向警方舉報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經警至上址查訪,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並主 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毒偵字第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前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76公克),有該公司110年8月2 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棕色透明結晶之 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 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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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