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 定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0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1 12年10月4日訊問後,因被告坦白承認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有相關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而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再者,被告本案 所涉2件犯行,均以兒童為對象,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喜歡小孩子,會尾隨小女孩去廁所趁機摸下體或掀裙子等 語(偵14247卷第115頁),堪認其未能自制,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性騷擾等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缺乏對 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性,於現階段亦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 本案雖已定於112年10月18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 起上訴,案件並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將來審判進行或刑之 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再犯,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