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志 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明知李嘉祐 、許家源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妨害公務、傷害 、公共危險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李嘉祐、許家源、石永 軒、王俊崴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於受警察攔檢 時不斷抵抗並強行駕車離去,會造成車旁警員、民眾身體傷 害之結果,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 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未必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 交訴字卷】卷二第55至56、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 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以駕駛車輛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業經認定如前,自 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而漏未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交訴字卷卷二第54 、6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客觀上其實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盤查,竟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強行駕車離去,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造成民 眾受傷,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 值勤員警、用路民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影響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廚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 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年邁的父母、現患有 漸凍人疾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字卷 卷二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03號
被 告 陳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129巷口於路邊怠 速,因形跡可疑遭身穿制服執勤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李嘉祐、巡官兼所長許家源攔檢盤 查,經警查明陳志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隨即示 意陳志明下車受檢,陳志明明知李嘉祐、許家源為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公共危險之犯意 ,先關車窗隨即倒車衝撞執勤員警李嘉祐駛離現場,致李嘉 祐受有左手腕及手擦挫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倒車過 程中撞倒巷口檳榔攤老闆娘鄭秀花,致鄭秀花受有左側腓股 外踝骨折、左足第三蹠骨、右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陳志明仍不顧現場員警及民眾安全,更重踩油門由中山路 往臺北方向衝車逃逸,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許家 源見情況危急且民眾生命已遭受危害,即朝陳志明所駕車輛 車輪開4槍,試圖阻止陳志明衝撞行為造成更大危害,然陳 志明仍駕車逃逸,員警李嘉祐、所長許家源即以無線電通報 線上警力實施攔截圍捕。俟同中山路派出所員警石永軒、王 俊崴於同日20時至22時分別擔任巡邏及勤區查察勤務,於20 時30分許聽聞許家源、李嘉祐上開無線電呼叫,警員石永軒 於新北市○○區○○○路00巷○○○○○號紅燈製作車陣攔阻陳志明所 駕車輛(此時該車輛駕駛座車窗已破裂),並向前逮捕陳志 明,過程中陳志明不斷抵抗將手抽回,造成員警王俊崴受有 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石永軒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二、鄭秀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李嘉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李嘉祐、巡官兼所長許家源之職務報告 ⑵警員石永軒、王俊崴之職務報告 ⑶告訴人鄭秀花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對員警李嘉祐、石永軒、王俊崴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鄭秀花、員警李嘉祐、石永軒、王俊崴等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秀花)1份、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員警石永軒、李嘉祐、王俊崴)、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密錄器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照片8張、現場檳榔攤遭撞擊及告訴人鄭秀花受傷照片8張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