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80號
SLDM,112,交簡上,8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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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再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再添(下稱被告)於上訴書內記載: 目前長期在服神經藥,又多病體弱,若入監服刑,恐有生命 危害,今又經濟困難,三餐不濟,借住朋友家,且民國102 年以後已未酒後騎車,已深深悔改,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3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亦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就相關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二),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入監服刑,也 沒有固定工作,沒有錢繳納罰金,年輕時固然曾多次酒駕, 但本案距前次酒駕已有10幾年,本次是一時失慮才再犯,希



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原審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已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 意旨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偉俐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然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政府 、媒體亦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本案被告於91年至98年間, 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尤無不知之理,本應謹慎小心、 自我約束,卻仍於本案再度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再斟酌被告 本案犯行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超過酒測值法定標準 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本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種類為機車,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有 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再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應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吳再添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再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 起至98年止判處罪刑共5次,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6月7 日下午3時至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公館路63巷旁之某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家,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 近時,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再添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1份 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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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