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LLY KHOO SZE CHUEN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邱耀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件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BILLY KHOO SZE CHUEN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羅鳳蓮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右手食指、中指受有嚴重撕裂傷,並引起發炎,導致告訴 人數月間均無法正常從事家務活動,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輕;被告於審理時僅片面陳稱目前失業資力不佳,但卻 駕駛進口車、復於告訴人去電聯繫賠償事宜時表示自己正在 開會,說詞顯有可疑;本案發生後,被告非但從未主動聯繫
告訴人,亦未主動聯繫保險公司出險,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 賠償,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 拘役25日之刑度,換算成易科罰金之金額尚不及告訴人支出 之醫療成本,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檢察官量刑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施創文坦承為肇事駕駛, 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此次停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 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請求從重量刑,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及長期失業之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實已兼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傷勢狀況、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至上訴意旨所質被告長期失業等 經濟狀況部分,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勞動保險投保資料(本 院卷第65-67頁)、健保資料(本院卷第97-105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7-110頁) 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並無任何公司行號為 其投保勞、健保之資料,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合計僅約2 萬餘元,亦無其他車輛、房地等財產登記於其名下,是其 經濟狀況與原審之認定要無齟齬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質,尚有未合。基上,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查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原審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BILLY KHOO SZE CHUEN(中文姓名:邱耀權)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5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03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ILLY KHOO SZE CHUEN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為「BILL Y KHOO SZE CHUEN(中文姓名:邱耀權)」,另補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 第55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施創文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停 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洪羅鳳蓮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洪羅鳳蓮達成和解,洪羅鳳蓮並請求從重量刑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洪羅鳳蓮之傷勢狀況,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長期失業之經濟狀況與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37號
被 告 BILLY KHOO SZC CHUEN(馬來西亞籍) 男 41歲(民國70【西元1981】年2
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3段136巷125號1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LLY KHOO SZC CHUEN(中文姓名:邱耀權,以下以中文姓 名稱之)於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65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停靠在該路段6號前之停車格欲下車之際,本應 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然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適有洪羅鳳蓮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旋遭邱耀權所開啟之車門撞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撕裂傷(2公分)、右膝挫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羅鳳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耀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撞及告訴人洪羅鳳蓮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羅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1年12月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暨受傷照片共9張、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