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頎亞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吳鎮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04號、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頎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鎮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頎亞於民國111年1月4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下同)通 河東街2段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東街2 段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通河東街2段,適吳鎮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通河東街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上開客觀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超 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B車左側車頭撞擊A車右後方,兩車 滑行後,A機車撞擊停放路邊之陳慶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B車撞擊停放路邊之黃自衡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復撞擊陳習忠(起訴書誤載,應予 更正)自對向行駛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再撞擊停放路邊之李東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于頎亞、吳鎮丞均人車倒地,于頎亞因而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
、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吳鎮丞則受有胸 椎第5、6粉碎性骨折、脊髓損傷、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經後續診斷為胸脊髓損傷合併雙側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 胱及生殖功能受損,無治癒或進步可能,而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于頎亞、吳鎮丞委任葉繼學律師、吳鎮丞之父吳俊鋐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于頎亞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 告于頎亞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鎮丞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于頎亞則坦承於上開時 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即被告吳鎮丞(下稱被告吳鎮丞)騎乘 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重傷之 犯行,辯稱:我轉彎前確實有注意左右的車,我確定沒有看 到車才轉彎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于頎亞辯稱:被告吳鎮 丞騎乘B車經過本案路口,依一般常情,應清楚可見A車已從 通河東街2段20巷行駛至路口,並左轉通河東街2段北向南直 行,且於其前方行駛,此時被告吳鎮丞視線未受阻,只要稍 加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應可隨時停車避免撞擊A車, 詎料被告吳鎮丞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意圖自A車右側超 車,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自後方向前直接撞擊A車 ,故被告吳鎮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超速行駛、違反應 充分注意路口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等注意義務。 被告于頎亞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注意減速,並於 通河東街2段20巷口停等,確認視線內無來車後,方左轉進 入通河東街2段,又被告于頎亞於轉入通河東街2段之際,尚 自機車後照鏡掃視後方並無來車後,繼續左轉進入通河東街 2段,是被告于頎亞應已盡充分注意路口狀況,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于頎亞對於被告吳鎮
丞超速行駛,以及未與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等情,實無 預見可能性,且事出突然,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且必要 之安全措施,故被告于頎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無故意過 失。監視器畫面僅拍到A車駛出通河東街2段20巷,故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沒有 證據支持下,逕認被告于頎亞未確實停車觀察,自不足採。 又被告于頎亞騎乘A車既已轉正直行於通河東街2段道路約17 .7公尺,應與被告吳鎮丞騎乘之B車同屬幹線道車,再加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錄的碰撞已離巷口14.7公尺,則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認A車支線道車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致 生事故,與監視器畫面顯然不符。A車與B車所行駛之車道既 為同一車道,並無車道供後車之被告吳鎮丞併行或超車,被 告于頎亞實無從預見其後方會有機車突然向前,行駛至A車 右側與路邊之間而與A車併行甚至超車,難認被告于頎亞有 疏未注意其右後方之B車行駛動態之過失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于頎亞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通河東街2段20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左轉進入通河東街2段,適被告吳鎮 丞騎乘B車沿通河東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以超 越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限速規定而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 ,B車左側車頭撞擊A車右後方,兩車滑行,A機車撞擊停放 路邊之陳慶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撞擊 停放路邊之黃自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復撞擊陳習忠自對向行駛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再撞擊停放路邊之李東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于頎亞、吳鎮丞(下合稱被告二人)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于頎亞(下稱被告于頎亞)因而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 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被告吳鎮 丞則受有胸椎第5、6粉碎性骨折、脊髓損傷、第10節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經後續診斷為胸脊髓損傷合併雙側下半身癱瘓 、神經性膀胱及生殖功能受損等事實,為被告吳鎮丞所坦認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與證人黃自衡、陳習忠、 陳建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繼學律師於檢察事務官 前之證述相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下稱偵 3604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5頁、第67頁、第119頁至第12 5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月4日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 年2月28日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3月21日振興醫診字 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存卷可查(偵3604卷第17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 6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11頁、第1 41頁、第151頁、存放袋、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至第59頁 ),而被告于頎亞亦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告吳鎮丞 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吳鎮丞亦有 受傷等情(偵360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21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吳鎮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 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而被告二人均領有 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查(偵卷第 217頁),其等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徵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通河東街2段20巷於進入本案路 口前地面劃設有停止線,復有「停」之標字,屬支線道,而 通河東街2段則為幹線道,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照片可資參照(偵卷第69頁、第 81頁),是被告于頎亞騎乘A車駛入本案路口前,應先停止 在該停止線前,讓通河東街2段上車輛優先通行,待安全後 再駛入本案路口,被告吳鎮丞則應遵守速限標線30公里行駛 ,始符上開規定。
(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其中距離本案路口較遠之檔名:頻 道14_00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可見:①檔案時間(下 同)0分55秒,畫面右上方見兩輛機車先後自通河東街2段20 巷左轉進入通河東街;②0分56秒,該兩輛機車後方可見往本 案路口方向直行之B車,A車則在本案路口出現欲左轉;③0分 57秒,B車持續往本案路口方向直行,A車持續在本案路口左 轉,A車右後方出現1台機車(下稱丙車);④0分58秒,對向
車輛往本案路口方向駛去,B車則在A車右後側位置直行。A 車及B車距離貼近並發生擦撞;而距離本案路口較近之頻道4 _00000000000000 000000檔案,則見:①檔案時間(下同)1 分8秒,畫面上方見A車車頭在本案路口出現欲左轉;②1分9 秒,畫面上方見B車部分車身,A車則持續在本案路口左轉行 經黃網線區域(如附圖1);③1分10秒,畫面上方見B車往本 案路口方向直行,A車持續在本案路口左轉行經黃網線區域 ,丙車則在A車右後方出現(如附圖2);④1分11秒,A車持 續左轉,B車進入黃網線區域,B車於A車右後側位置超車, 兩車距離極為貼近(如附圖3);⑤1分12秒,B車左側擦撞A 車右側車身(如附圖4),A車隨即人、車向右傾倒,同時見 B車亦失控向右傾倒,人、車倒地滑行,B車騎士倒地滑行過 程中,頭部撞擊路邊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0頁、第51頁至第59頁),足認於被告于頎亞騎乘A車 進入本案路口之際,被告吳鎮丞騎乘之B車已在通河東街上 直行並接近本案路口,然被告于頎亞卻未禮讓幹道車即B車 先行,被告吳鎮丞亦超速行駛,而未及因應突發狀況,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其等均有行車過失甚明。(四)被告于頎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據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路口繪有網狀 線,進入通河東街2段往南方向,路邊先設有機車停車格, 再為汽車停車格,而觀附圖4可知,A車之車頭係於經過機車 停車格靠近汽車停車格時方轉正;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距離本案路口14.7公尺、17.7公尺之處分別為B車刮地痕 、A車傾倒滑行後停下處,並非兩車碰撞位置,辯護人以此 指稱A車已在通河東街2段直行14.7公尺或17.7公尺,顯有誤 會。
2、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于頎亞在通河東街2段2 0巷口要左轉,有停止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繼續行駛,因為 我跟在她右後方,距離可能不到30公分,也跟著確認完畢後 左轉,跟著轉時眼睛已經看向通河東街2段的方向,轉彎完 成,看著通河東街時我才聽到後面有一個機車引擎比較大聲 的聲音感覺是在急速接近,我無法通過後照鏡還是其他方式 判斷其要從我的左方還右方通過,所以我就騎比較偏中間一 點,這時他從我右方通過,他通過時我看到被告于頎亞跟旁 邊路邊停車的距離很窄,我覺得應該過不去,但是男騎士還 是繼續往前騎,騎過去時他們就擦撞在一起,發生本件車禍 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固核與被告于頎亞辯稱其 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有停下,未見到被告吳鎮丞騎乘之B車等 語相符,然本案路口設有2面凸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偵3604卷第81頁),以利通河東街2段20巷之用路人在停止 線停車再開前,自凸鏡察看通河東街2段來車情況,復證人 陳建宏結稱:就我當時在停等線停下的位置,只能看到這個 路口的左右有無來車的情況,是無法看到左右完整的狀態, 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反射鏡,我在過路口進入通河東街2段 時,我注意左方的來車,就沒有注意右方了,我無法確定被 告有無留意左右方來車等情(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可 見若未透過本案路口所設置之凸鏡,在通河東街2段20巷停 等線停等之用路人是無法確認通河東街2段橫向來車情況。 再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鎮丞騎乘之B車既於被告于 頎亞進入本案路口前已靠近該路口,依被告于頎亞之辯護人 陳述凸鏡能見距離為18公尺(參本院卷第178頁),則於被 告于頎亞於通河東街2段20巷停車再開前,應可透過該凸鏡 觀察到被告吳鎮丞騎乘B車接近本案路口,縱無法自該凸鏡 觀察,在通河東街2段20巷視線受阻之情形下,被告于頎亞 亦可於進入本案路口時向右直接目視通河東街2段有無來車 ,惟被告于頎亞係直接左轉進入本案路口,並無停止或煞車 再行啟動之動作,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難認被告于頎亞 已盡支線道車應等候幹道車輛優先通過,且自己之車輛已可 安全通過該路口時,始得行駛進入路口之注意義務,是倘被 告于頎亞左轉之前確實查看幹線道上行車情況,應不致影響 被告于頎亞發現B車,而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採取適當 行為以避免撞擊結果發生,從而,辯護人辯稱依當時客觀情 況,被告于頎亞已盡注意義務,且無反應時間,不可歸責等 情,不足採信。
3、又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 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 有關被告吳鎮丞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前述過失乙節,僅係被 告二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仍不能解免被 告于頎亞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被告吳鎮丞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送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認受有胸椎第5、6粉碎性骨折、脊髓損傷、第10節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後續診斷為胸脊髓損傷合併雙側下半 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生殖功能受損等傷害,業如前述,並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4月6日以北總神字第1110001465
號函表示被告吳鎮丞之傷勢確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及第 5款,然其傷勢仍有進步空間,若重傷之定義除嚴重程度外 尚需永久無法復原,則建議需待受傷滿一年再行評估,有該 函在卷可參(偵3604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嗣被告吳鎮丞 於112年6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身體檢查及神經電學檢 查,認:①雙下肢主要肌群肌力都是4或5分,②雙下肢張力異 常,左下肢為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三級屬於重度, 右下肢為第二級屬中重度,③走路能力為室內可以緩慢行走 ,室外需要使用助行器緩慢行走,跑步能力則未恢復,④運 動誘發電位顯示脊髓損傷造成皮質脊髓徑之損傷程度為重度 不完全損傷,⑤交感皮膚測試顯示四肢無反應,顯示交感神 經沒有任何進步,排汗功能、體溫調解功能、血壓適應姿勢 變化等能力、大小便功能、性功能都會受到影響。綜上,脊 髓損傷造成雙下肢行動能力明顯減損,不利於參與需要站立 、快走、登高、負重行走之社會活動、無法從事需要跑步之 活動或運動,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應符 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功能。此外,脊髓損傷合併之交感神 經功能喪失,也會影響體溫恆定、血壓調適、膀胱與腸道功 能及性功能,對於日常生活、工作及未來婚姻都會造成影響 ,建議需列入考量乙情,有該院112年7月10日北總神字第11 299079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從而, 被告吳鎮丞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隨即診 斷受有胸椎第5、6粉碎性骨折、脊髓損傷、第10節壓迫性骨 折等傷勢,經適當之手術治療後,診斷為胸脊髓損傷合併雙 側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生殖功能受損,並於112年6月 8日檢查認其雙下肢之功能已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而其生 殖功能亦因脊髓損傷合併之交感神經功能喪失而嚴重減損,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生殖機能之重傷程度,自屬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第5款所稱之重傷害,且被告于頎亞前述 過失行為,與被告吳鎮丞所受前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另被告吳鎮丞則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被告于頎 亞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被告于頎亞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 害,被告吳鎮丞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于頎亞之受傷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于頎亞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于頎 亞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逢甲大學等相關 機構鑑定被告于頎亞自通河東街2段20巷轉入通河東街2段之 際,有無可能看見被告吳鎮丞,被告吳鎮丞自後方撞擊時,
被告于頎亞有無足夠反應時間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及次因為何,及被告吳鎮丞所受傷勢是 否造成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如有,程度及比例為何等節 ,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 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件依照前開之論述,已足認 定,又本件爭點為被告吳鎮丞所受傷勢是否為重傷害,此已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在卷,尚與被告吳鎮丞勞動能力是否 減損及減損程度無涉,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 告于頎亞之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于頎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吳鎮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二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此有被告吳鎮丞之 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3604卷第63頁、第77頁)。是被告二 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或在 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于頎亞於本院審理中對 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頎亞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吳鎮丞則超速行駛 ,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告二人所為自均應予非難;佐以被告 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吳鎮 丞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3604卷第143頁),又被告吳鎮丞 坦承犯行,被告于頎亞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彼此對 於和解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及 被告二人各以告訴人身份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 81頁),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 衡被告于頎亞自承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航空公司 地勤人員、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鎮丞自稱高中畢 業、無業、仰賴父母為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圖1
附圖2
附圖3
附圖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