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洪千惠
被 告 陳美芳
林孝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 依原告之主張,非能認定其主張之被告為共同加害人或依民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之判決。四、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信德、鄧祐旻對 原告洪千惠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犯 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案件認定同 上,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陳美芳 、林孝蒲既非經刑事程序認定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美芳、林孝蒲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