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叡鴻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周柏融
蔡宜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柳聖璠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顏聖賢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潘智偉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張墩豪
李科樺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309、18556、18557、18828、20451、20642、21413
、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地○○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F○○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Q○○、H○○、j○○、D○○、Y○○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含追徵)。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G○○(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至尊寶、夫 魯、火雲邪神」)、V○○(檢察官另案通緝中,Telegram暱稱 「天下只有無敵、齊天大聖、天劍九邪」)、地○○(暱稱「 柏浩」)、Q○○(Telegram暱稱「金正恩」)、H○○、F○○(T elegram暱稱「陳王子」)、i○○(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 後再行審結)、j○○、亥○○、D○○、Y○○、黃漢洲(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李浩偉(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9年 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均在該 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由G○○、V○○負 責「群組聯絡」(俗稱控群);地○○負責「主導水房運作, 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比例成
數分配犯罪所得等現金流控制」;Q○○負責「群組聯絡、第 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及收取贓款暨轉交上手成員; F○○負責控群及「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 」;i○○負責「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j○○負責「 擔任第一層收水、轉交提款卡」;H○○、亥○○、Y○○、D○○則 均為負責提款之車手,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G○○、V○○ 在Telegram設立「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 」等群組做為成員間之聯繫,G○○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收受詐 騙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被害人」欄所示之C○○等55人(下稱被害人),於如附表 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其等分別施以如該 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該 欄「第一層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見詐欺得逞後,即通知G○○、V○○,G○○、V○○再通知由地○○在 宜蘭等地之水房,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 轉帳戶」及「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進而領取, 而如附表一「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車手,於領取贓款後即交由地○○、Q○○等成員轉交其他上手 成員,以遮斷贓款之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其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嗣被害人察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g○○、丑○○、A○○、N○○、卯○○、W○○、戌○○、l○○、 P○○、K○○、宙○○、k○○、c○○、J○○、天○○、乙○○、丁○○、L○○ 、d○○、b○○、林鈺婷、O○○、巳○○、E○○、戊○○、h○○、R○○、 m○○、X○○、宇○○、丙○○、玄○○、M○○、f○○、午○○、劉緣、癸 ○○、黃○○、a○○、B○○、T○○、申○○、寅○○、S○○、辛○○、己○○ 、未○○、庚○○、酉○○、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成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含警詢)之陳述,對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身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得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 待言。
二、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G○○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亥○○(為免敘述冗長 ,以下於標示被告身分時,會冠上「被告」稱謂,其餘「證 人即共同被告」之稱謂則予以省略)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下稱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其中亥○○之警詢陳述,為被告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G○○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亥○○以證 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G○○及其辯護 人並未指出亥○○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對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G○○之 詰問權,是亥○○之偵訊時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地○○及其辯護人爭執G○○、Q○○、H○○、F○○、i○○、j○○、 亥○○、D○○、Y○○(下稱G○○等9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其中G○○等9人之警詢陳 述,為被告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地○○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H○○、i○○、j○○、亥○○以證人身分 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地○○及其辯護人並未 指出H○○、i○○、j○○、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H○○、i○○、j○○、亥○○ 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地○○之詰問權,是H○ ○、i○○、j○○、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F○○及其辯護人爭執H○○、i○○、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其中H○○、i○○、亥○ ○之警詢陳述,為被告F○○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 被告F○○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H○○、i○○、亥○○以證人身 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F○○及其辯護人並 未指出H○○、i○○、亥○○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對H○○、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 障被告F○○之詰問權。又被告F○○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i○○ (見本院卷五第26、632頁),但經本院合法傳喚,i○○於審 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因其為共同被告,本院已對其發布
通緝,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顯已不能調查 。是H○○、i○○、亥○○之偵訊時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亥○○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下稱偵21413號卷 》〈以下就「偵查卷」均以此略式記載標示證據出處〉一第147 至號155頁、偵18828號卷二第21至33頁、本院卷一第422頁 、卷四第249頁、卷五第25、635頁);核與Q○○(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卷三第340頁、卷五第495頁)、H○○(偵17309 號卷三第219、221頁)、i○○(見偵22016號卷一第414頁、 偵20451號卷第225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供參 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即有10人,尚另有未到案之其他 成員,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從 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情形,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 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
、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 意組成之團體,據上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足認被告亥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二、被告Q○○部分:
㈠訊據被告Q○○承認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H○○、亥○○提領贓款部 分之犯行,而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被告Q○○及其辯護人辯 稱略以:除被告Q○○認罪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與Q○○無關等 語。
㈡經查:
關於被告Q○○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已據被告Q○○於偵查中在 羈押庭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見本院110年 度聲羈字第212號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二第 155頁);且據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Q○○是組織中第 二個老闆,錢如果有進到戶頭,他用網路銀行馬上把錢轉出 去,我跟H○○於被告Q○○把錢轉到戶頭的時候負責去領錢,他 跟地○○就交錢給他們的老闆(見偵18828號卷二第25、2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Q○○是我加入之詐欺集團的 成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9、60頁);H○○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在集團內是領款車手,有時候被告Q○○會把提款 卡給我,被告Q○○負責打水錢,即將錢從第一層移到第二層 、第三層都是由他操作及聯繫詐騙機房,他們的術語叫控群 ,那個時期Q○○有加入控群等語(見偵17309號卷三第221頁 );及i○○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我負責轉帳還有領錢,這個集團主要由我和被告 Q○○做轉帳的工作,我聽被告Q○○的指示,他會叫我改掉網路 銀行帳戶的密碼,改為我們常用的密碼,改完之後我再使用 網路銀行跟2、3、4車的帳戶做約定轉帳的動作,轉帳是使 用被告Q○○準備給我的手機,我與被告Q○○、F○○負責跟實際 進行詐騙的機房人員聯絡,被告Q○○會給H○○領款的卡片,H○ ○領款回來是交給被告Q○○等語(見偵20451號卷第219至229 頁);以及j○○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9月26日3次及9月2 8日4次提款,是被告Q○○叫我領款的,領完款後也是交給被 告Q○○等語明確(見偵20642號卷第159頁)。互核上開證人 所證情節一致,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相 關證據可供參證,上開證人所證可信為真實,足認被告Q○○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與機房人員聯絡、轉匯贓款及 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等事務,其所參與之犯罪分工,絕非如 其所辯僅止於H○○、亥○○有參與提領贓款之部分而已。是被 告Q○○嗣後改口以前詞置辯而否認部分犯罪,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Q○○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被告H○○部分:
㈠訊據被告H○○承認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2、23至25、2 7至30、32、34、52及54至5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11、 12、20、23、24、26至29、46、48至51)所示部分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被告H○○及 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H○○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自 地○○、Q○○、亥○○取得提款卡,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 ,即將現金交給Q○○,無涉洗錢,其亦已於110年5月初離開
地○○之詐欺集團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H○○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已據被告H○○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暨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明確(見偵17309號卷㈢第 219頁、本院卷一第116頁、卷二第163頁);且就其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乙情,復有亥○○(見偵18828號卷二第25、2 7頁、本院卷三第343頁、卷五第59、60頁)、Q○○(見本院 卷三第340頁、卷五第495頁)、i○○(見偵20451號卷第225 頁)、j○○(見偵20642號卷第155頁)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一致可證;而就其參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相 關證據可供參證,足認被告H○○自白全部犯行,應屬真實可 信。
⒉被告H○○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H○○於偵查中已供承有與亥○○在宜蘭、花蓮等地提領詐欺 贓款乙情明確(見偵17309號卷三第31頁);核與亥○○於偵 訊時證稱:我從109年7月至同年10月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 領款工作,當時住在宜蘭、花蓮、新竹,提領的卡片通常是 地○○交給我,有時是Q○○或地○○交給被告H○○,再由H○○交給 我,同時他會跟我說密碼,交付地點都是在上開居住地點, 我通常是和被告H○○一起去領,看當天有幾張卡片,用卡片 總金額的一半來區分,我跟被告H○○是在Q○○把錢轉到戶頭時 負責去領錢等語(見偵18828號卷二第23、25頁);及Y○○於 警詢時證稱:我當車手提款時,一開始是j○○與我相約見面 ,再把金融卡交給我,後來是j○○指示被告H○○與我見面,並 把提款卡給我等語(見偵21413號卷一第287頁);以及i○○ 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於民宿內拍攝之照片,問:你 可以指出照片裡面的人是誰嗎?)第一頁右上角照片是周柏 皓(即地○○),第一頁左下角是亥○○,第二頁上方兩張照片 都是被告H○○,第二頁下方兩張是Q○○還有我,第三頁的照片 也都是我和Q○○,刑警的背心是被告H○○自己買的,桌上的現 金是詐欺水房的錢,他去領回來的,被告H○○的分工是車手 ,負責去外面提款機領錢等語相符(見偵20451號卷第221、 223頁);復有攝於109年10月15日、16日、26日及同年11月1 7日在某民宿之生活照片可參(見偵21413號卷一第183至185 頁)。可見被告H○○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之分工為提款車手 ,並有交付提款卡給亥○○,及與亥○○一同外出領款之情形, 且從上開照片所示,被告H○○尚於109年11月17日穿著刑警背 心與所提領之贓款合影(見偵21413號卷一第184頁)。而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及
贓款遭轉匯與提領之時間,全係於109年10月間,既然被告H ○○於109年11月間尚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車手工作,足認 被告H○○於本案案發時,尚未脫離該詐欺犯罪組織,則其對 本案全部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無疑。按此,被告H○○對本案犯罪自應與共犯同負其 責,而不僅限於由其親自領款之部分而已甚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規 定旨趣乃著眼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亦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H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復於領 取後,將贓款交由Q○○處理,已據被告H○○供承明確(見偵17 309號卷三第31頁);其後Q○○則將贓款交給他們老闆,老闆 為何人則不明等情,亦據亥○○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1882 8號卷二第27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所得贓款經層層轉交 後即去向、所在不明,自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要件相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H○○自白犯罪部分為可信,其否認 部分犯行之辯解,為無足採,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四、被告j○○、Y○○、D○○部分: ㈠訊據被告j○○承認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8、20及61(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部分所有之罪名,而 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被告j○○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j ○○參與的部分是拿提款卡給Y○○,請他去提款,其餘部分與
被告j○○無涉等語。被告Y○○承認洗錢犯行,而否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D○○雖承認洗錢犯行, 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D○○及其 辯護人辯稱略以:僅認識Y○○一人,其餘共同被告均不認識 ,主觀上對犯罪組織之成員、架構及分工等情並無認識,無 參與犯罪組織可言;且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亦缺 乏認識,不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j○○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20642號卷第155、159頁、本 院卷三第401頁),並有i○○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j○○ ,他在集團內好像負責轉帳等語可參(見偵20451號卷第223 頁),是被告j○○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乙情,應屬可信。 ⒉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但 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白犯罪(見偵18556號卷第3 33頁、本院卷一第436、437頁);且據j○○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Y○○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明確(見偵20642號卷第 155頁),是被告Y○○自白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乙情,應 屬真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不能採信 。
⒊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但其於偵查中則 供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從黃漢洲處拿取提款卡前往領款 等情(見偵18557號卷二第15至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且 參之j○○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9年10月間,V○○交提款卡 給我時,有叫我找車手去領款,因Y○○先前有跟我講過有外 快可以找他,所以我就找他去領款,我有把V○○交給我的工 作手機拿給Y○○,他領完款後就用工作手機與裡面的人聯繫 做交款的動作等語(見偵20642號卷第155頁);及Y○○於偵 訊時證稱:我109年10月有在詐欺案當車手去提款,提款卡 是j○○交給我的,當時被告D○○就已經有在領款了等語(見偵1 8556號卷第329至333頁)。依此,可見被告D○○確有從犯罪 組織之其他成員手中拿取提款卡,進而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分 工,則其對於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工等情顯有認識,是其 就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自白,應屬可信,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為無可採。
⒋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詐騙,而各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該欄「第一層 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層層轉
匯至其他帳戶,或進而由車手領取後轉交上手,而使該等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不明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Y○○、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6、442頁),及被告j○○自白涉有 如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部分之犯罪(見本院卷五 第25頁);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 據可供佐證屬實。
⒌被告Y○○、D○○、j○○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行騙財物之不詳成員、擔任轉匯贓款如Q○○等人、出面 領取贓款之車手如亥○○等人,以及層轉收取贓款之收水成員 等分工,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致影響詐欺犯罪所 得之提取,均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匯交財物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負責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即由車手出面領取 贓款,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 ,此從被害人在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迅即遭 轉匯或由共犯提取領出等節,可證甚明。參之被告Y○○於偵 訊時供承:我幫j○○提款是從10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結束等 語(見偵18556號卷第3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參 與詐欺集團工作過程中,有接觸j○○、H○○及做車手的陳致仁 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406頁)。被告D○○於警詢時 供承:我大概在109年10月開始,綽號金毛的黃漢洲拿提款 卡給我去提領詐欺贓款,差不多提領到109年底,我有跟金 毛與Y○○一起提領錢等語(見偵21413號卷一第341至343頁) 。被告j○○於偵訊時供承:Q○○叫我去領的錢,我確實有去領 ,我在109年10間也有交提款卡給Y○○,請他去領款,我交付 給Y○○的提款卡,是V○○在內湖的來來豆漿店給我的,給我的 時候會同時跟我講密碼,V○○叫我找車手去領款,就是把卡 片裡面的錢都領出來,我幫忙提款的期間是從109年9月、10 月開始,至109年11月V○○被查獲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見偵20 642號卷第149至153頁)。從被告Y○○、D○○、j○○上開供承之 情節,可知其等3人於109年10月間仍未脫離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於參與提領贓款時所接觸之組織成員,包括自己在內至 少3人,且參與提領贓款之期間,均不只109年10月間而已, 而其等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 於所參與之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顯 有認識,足見對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仍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㈢據上,被告Y○○、D○○、j○○自白犯罪部分,皆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其等否認犯行之辯解部分,則均無足採。是其等上開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均足以認定。
五、被告地○○部分:
㈠訊據被告地○○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地○○及其辯護人辯稱略 以:僅i○○、亥○○、H○○之供述提及被告地○○,惟其等證述均 欠缺憑信性;又被告地○○若為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豈有可能 完全未參與任何對話群組及讓贓款流入自己個人帳戶,況其 並不知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等語。 ㈡經查:
⒈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9年10月份的領款期間,組 織當中還有哪些成員?如何分工?)老闆是被告地○○,他負 責叫大家做事,第二個老闆算是Q○○,錢如果有進到戶頭,Q ○○要用網路銀行馬上把錢轉出去,還有F○○負責幫Q○○轉錢, 有時候Q○○忙不過來的時候就要幫忙,我跟H○○就是負責Q○○ 把錢轉到戶頭的時候負責去領錢,i○○負責打雜,例如買便 當及整理環境,頂多還有顧錢的作用;(問:錢是由誰負責 保管?)我在做的時候都是每天交錢給他們的老闆,交給誰 我就不認識;(問:誰負責交錢?)有時候是被告地○○,有 時候是Q○○;(問:這些頭車、二、三、四車的帳戶都是誰 去拿的?)幾乎都是被告地○○自己去找的,我的報酬是當天 提款總金額的1至1.5%,是看被告地○○賺取的利潤來決定, 他賺的比較多時會給我們1.5%,賺比較少時就給我們1%等語 明確(見偵18828號卷二第25、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地○○是我加入之詐欺集團的成員,車手把錢領回來 會交給被告地○○,這是工作的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 57至60頁)。至於亥○○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其在偵查中 對被告地○○不利之供述,係因遭H○○之威脅,而為不實之供 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55頁);然亥○○對於H○○究係 於何時?及要其為如何供述等重要情節,卻證稱忘記了(見 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亥○○既無法指明H○○係於何時及 脅迫其應為如何供述之具體內容,則其於本院所證偵訊時對 被告地○○所為不利之供述,係遭H○○之脅迫而來云云,其真 實性已大有可疑。況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說要殺害 亥○○,亦全無要求、指導亥○○應為如何之供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五第36頁),足認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 對被告地○○之不利證述為不實乙節,顯不能採信。 ⒉H○○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會加入被告地○○的集團,是因我在 外面有欠人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被告地○○出面幫我 喬分期付款,我在集團內是領款車手,被告地○○的層級比較
高,領款的卡片,有時候是Q○○給我,有時候是被告地○○給 ,我跟亥○○一組,領完錢回去後,亥○○會把東西收在一個書 包,交給Q○○或被告地○○,我幫被告地○○做車手的期間,是1 09年9月底或10月做到110年4月底或5月初,被告地○○的報酬 從頭到尾都是領百分之10至15,亥○○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1. 5%,我是領款金額的百分之0.5,後來被告地○○發現不公平 ,就說直接一半領一半,我們的利潤是被告地○○給現金,他 有事外出時就由Q○○給等語明確(見偵17309號卷三第219至2 25頁)。H○○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因為被告地○○有幫我 擔保200萬元的債務,當時我做這份工作,都是跟在他身邊 ,出門都叫他老闆,但我沒有看到他到底做什麼工作,完全 沒有看過他做什麼,筆錄上有寫他都在睡覺云云(見本院卷 五第37頁)。惟嗣後H○○亦證稱:其在警詢時供稱被告地○○ 警告我不能把他拱出來,不然要給我好看乙節屬實,我偵訊 時所證集團內成員負責何職之供述,係據實回答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9、41頁)。依此可知H○○於本院改口證稱完全沒 有看到被告地○○做什麼工作云云,應係囿於被告地○○之警告 ,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⒊i○○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地○○是老闆,因為Q○○都聽他的,我聽Q○○的等語明 確(見偵20451號卷第219至223頁)。i○○嗣於本院審理時在 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地○○,居住宜蘭民宿期間 對被告地○○沒什麼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 然經本院審判長提示其先前於警詢、偵訊證稱在宜蘭民宿從 事車手集團工作時,所拍攝之照片中有被告地○○,及Q○○係 聽被告地○○的等節加以詰問時,則證稱有此供述,且其供述 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1頁)。由此可知i○○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不認識被告地○○云云等節,顯屬不實,此部分 證言不能採信。
⒋從亥○○、H○○、i○○上開不利於被告地○○之證述,對於被告地○ ○係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及其擔任之角色與分工等情,均具 體明確且互核相符,足以採信。再者,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後,由上開共犯Q○ ○、亥○○、H○○、i○○、j○○、Y○○、D○○及不詳成員等人,透過 以層層轉匯或車手提款轉交不詳上手以遮斷金流等情,而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認定如上所述。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警方)於110年9月 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道00號8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地○○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地○○中信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戶名張柏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等物,有本院之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016號卷一第355至36 2頁、卷二第447頁),被告地○○並於警詢時承認上開物品為 其所有(見偵22016號卷一第291、292頁),被告地○○於本 院改口否認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五 第611頁),要屬卸責之詞。而其中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係 作為如附表一編號9、10、46、50、51所示於詐得被害人金 錢後,匯轉贓款之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使用,有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內所載 事實及「證據」欄內之相關證據可稽;又被告地○○之中信銀 行帳戶,則作為本案詐欺所得贓款轉匯之第四層帳戶使用, 此有附表一編號7、8「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 欄內所載事實及「證據」欄內之相關證據可參。核與亥○○於 偵訊時證稱:二、三、四車的帳戶(即第二、三、四層帳戶 )都是被告地○○去找的,因為他朋友會介紹給他,他也有叫 我去幫忙找等情相符(見偵18828號卷二第27頁)。此外, 參之共同被告G○○於109年11月3日與其友人蕭曼曼在通訊軟 體之文字對話紀錄,G○○言及:「柏浩有個哥哥有民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