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7號
SLDM,111,訴,437,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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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槐駿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許光佑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郭詠昌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黃則堯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賈孟涵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賈孟筑




選任辯護人 王偉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許博幃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3號、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111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16至23,附表三編號3、6,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辛○○犯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三、壬○○犯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四、丁○○犯如附表五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五、己○○犯如附表五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六、丑○○犯如附表五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七、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八、丁○○、己○○、丑○○、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見經營詐欺投資平台有利可圖,遂計 畫:由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女性,在交友軟體上經營人頭帳號 ,向社群網頁上之被害人搭訕,並佯稱:有投資方案可快速 獲利云云,要求被害人註冊加入詐欺投資網站,推銷不實之



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待被害人表示有 投資興趣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害人互 加好友,再要求被害人儲值,待被害人首次儲值後,再由第 二線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提供虛假之投資成功文案,營造安 穩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吸引被害人持續投資,指示被害 人以匯款或儲值方式投入更多資金至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 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發起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 、發放薪資等一切運作,並覓得「Join2trading」作為詐欺 投資平台之網站,及自不詳管道購得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 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為遂行上述犯罪計畫,丙○○招募辛 ○○、壬○○於110年10月30日、丁○○、己○○、丑○○於110年11月 、戊○○於110年12月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丁○○、己○○、丑○○、壬○○、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丙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下稱中華路機房)、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2(下稱泰林路機房)、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頂樓加蓋處(下稱明志路機房)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機房,由丙○○提供詐騙電信設備及指揮管理機房, 丁○○、己○○、丑○○、壬○○、辛○○則利用電腦、手機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假冒面貌姣好女性,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再 由壬○○、辛○○錄製女性語音檔案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予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信任,繼而邀請被害人加入假 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繳納入會金及課程費用,將 金錢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等資訊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警方獲報後持搜索票,在明志路機房,查獲在該機房作業 之丙○○、丑○○、戊○○、壬○○、辛○○,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在泰林路機房查獲在該機房作業之丁○○、己○○,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在中華路機房則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查 悉上情。
四、案經甲○○、丘鈞維、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丁○○、己○○、丑○○、壬○○、辛○○、戊○○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丙○○、丁○○、己○○、丑○○、壬○○、辛○○、戊○○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丙○○、壬○○、辛○○之辯護人主張全部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121、138、199-203、2 05-209頁),丑○○、己○○之辯護人主張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220-221頁),丁○○之辯護 人主張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38、149-155頁),揆諸前開說明,辯護人所爭執前開供 述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丙○○、丁○○、己○○、丑○○、壬○○、辛○○、戊○○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丙○○、丁○○、己○○、丑○○、壬○○、辛○○、戊○○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 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丙○○、壬○○、 辛○○之辯護人主張其他全部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丁○○之辯護人主張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然其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審理時傳喚丙○○、丁○○、己○○、丑○○、壬○○、辛○○、戊 ○○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丙○○、丁○○、己○○、丑○○、壬○○、辛○○、戊○○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就上開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 罪部分,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矢口否認有何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之犯行;丁○○、己○○、丑○○均僅坦承普通詐欺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壬○○、辛○○、戊○○則矢口否認所有犯行,其等之辯解 如下:
(一)丙○○辯稱:我都是個人從事詐欺,騙被害人都是個人行為 ,不是我們全部的人騙一個被害人等語;丙○○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略以:丙○○僅分別與其他另一人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詐取財物,僅與該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且本案詐欺 犯行事由丙○○一手包辦,其他共犯間亦不相識,無結構式 運作等語。
(二)丁○○辯稱:我都是個人從事詐欺,騙被害人都是個人行為 ,不是我們全部的人騙一個被害人等語;丁○○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略以:丁○○主觀上只是協助朋友從事起訴書上所 記載之客觀行為,並不知道丙○○是否為詐騙組織成員,且 其他被告與丁○○並無交集,亦不知曉丙○○和己○○以外之人 ,故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語。
(三)己○○辯稱:我都是個人從事詐欺,騙被害人都是個人行為 ,不是我們全部的人騙一個被害人等語;己○○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略以:己○○在詐欺過程中只有和丙○○接觸,也沒 有和丁○○聯繫如何詐欺被害人,故只成立一般詐欺罪,己 ○○並無經手相關金流,也沒有認知到有參與犯罪組織,故



不成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丑○○辯稱:我都是個人從事詐欺,騙被害人都是個人行為 ,不是我們全部的人騙一個被害人等語;丑○○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略以:丑○○只受到丙○○一人指示,無認知到其他 共犯存在,更遑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五)辛○○辯稱:我沒有提供錄音檔給丙○○或其他人,也沒有詐 騙等語;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辛○○不知道丙○○ 有做詐欺的行為,丙○○也沒有表明要辛○○錄音給他使用, 其他被告也只是看過辛○○出現在機房,但辛○○只是陪同丙 ○○出入,甚至無接近電腦,也無打卡紀錄,無法認定辛○○ 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存在等語。(六)壬○○辯稱:我沒有提供錄音檔給丙○○或其他人,也沒有詐 騙等語;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丙○○稱其取得詐 欺被害人之音源有許多管道,不一定來自壬○○,壬○○並無 分擔本案詐欺或是洗錢之行為,壬○○是陪辛○○去找男友丙 ○○,對於其他被告從事詐騙完全不知情等語。(七)戊○○辯稱:我只是去打雜、買飯,沒有犯罪等語;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無法證明詐騙被害人之交友軟體 暱稱是戊○○所使用,縱使戊○○有使用電腦,也不能證明有 做詐欺,且戊○○只是因為身體不好、工作不好找,協助丙 ○○做打掃、訂便當等庶務工作,主觀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意思等語。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甲○○、丘鈞維、癸○○、庚○○等人確因遭受詐騙,而 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遭詐騙等情,除為被告7人 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外,復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 列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丙○○於偵查中供稱:明志路 機房、泰林路機房、中華路機房都是我承租的,差不多從 110年10月開始做詐騙,我有負責提供工作用的電腦和手 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丁○○、己○○、丑○○,扣案的打卡 單是我們上班打卡用的,假投資平台是我架設的,我、丁 ○○、己○○、丑○○會自己打或上網下載投資文章給被害人看 ,讓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詐騙帳號「菲」是己○○、「小 薰」是我使用的助理號,「ruby's」是我的開發號,「茜 」可能是丁○○,我們從Instagram上下載漂亮女生的相片 ,冒充女性和被害人聊天,我有時候會把壬○○、辛○○的聲 音存起來,再轉發出去給丁○○、丑○○、己○○、戊○○使用。 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會匯到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是我買的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下



稱偵2723卷】卷二第319-325、393-397頁,偵2723卷三第 213-2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志路機房、泰林 路機房、中華路機房都是我承租的。我有提供電腦設備和 手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有「開發」 、「投資顧問」、「助理」等角色,詐騙方式是「開發」 和客戶對話,要讓客戶以投資的方式投入錢,並引導被害 人註冊投資網站,註冊完後「投資顧問」、「助理」會接 續後面的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內容就是使用我提 供的電腦連線上網,在網路上招攬客人參加投資平台,購 買投資課程,如果客人願意參加,就把客人加入投資LINE 群組,我會把投資平台的網址、課程收費標準等資訊傳給 丑○○、戊○○、己○○、丁○○使用,這是透過我所創立用來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Telegram「和之國」傳的,裡 面成員有我、丁○○、丑○○。Telegram「男兒當自強」群組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享與客戶的對話,有問題不敢在「 和之國」問的話可以在「男兒當自強」內問我,我有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為A、B、C組,這樣我才不會搞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205頁)。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詐欺的方式,我所知道的是我會去交友軟體上找男生 ,認識後互相加對方好友,聊天後就會告訴對方投資資訊 ,看對方有沒有興趣,有興趣的話就註冊會員並入金1,00 0元,然後我就轉介給他投資助理,助理會把招募的人發 入投資Line群組,我們會在群組內分享投資成功獲利的故 事,我則持續跟對方聊天,提供投資課程資訊,與投資助 理、老師一起吸引被害人加入課程,讓被害人跟老師操作 ,老師會想辦法讓被害人投資失敗,我就要追蹤被害人狀 況,並安慰他讓他加入下一期課程,到被害人覺得被騙或 是沒錢不投資才結束,整個過程中我是假冒女性,也有使 用女性錄音檔,是為了要取得被害人信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4頁)。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找我去網路上 找交友軟體和人聊天,聊了之後加LINE,再請對方加入假 的投資網站,遊說被害人去繳入會費及上課課程的費用, 丙○○有給我工作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 互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電腦設備、工作手機、打卡單等物,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係由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女性,在交友軟體上 經營人頭帳號,向上開社群網頁上之被害人搭訕,並佯稱 :有投資方案可快速獲利云云,要求被害人註冊加入詐欺 投資網站,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誤 信為真,待被害人表示有投資興趣後,進而以LINE與被害



人互加好友,再要求被害人儲值,待被害人首次儲值後, 再由第二線人員提供虛假之投資成功文案,營造安穩獲取 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吸引被害人持續投資,詐取被害人款 項,並以Telegram「和之國」、「男兒當自強」群組作為 分享假投資文章、討論詐騙話術使用,顯非一人所得獨力 完成之詐欺手段,再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聯 繫工作事宜之Telegram「和之國」、「男兒當自強」群組 ,成員分別為13人、4人,並分為A、B、C三組,有該等群 組之照片截圖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992號卷【下稱偵8992卷】第75-99頁),倘僅需 獨立或2人即可完成詐欺被害人並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又何須成立工作群組甚至分組管理?益徵本案詐欺集團確 實係採以3人以上分工模式,由成員丙○○、己○○、丑○○、 丁○○、戊○○分別假扮「開發」、「投資顧問」、「助理」 及分享投資成功者實施詐術,並由丙○○提供壬○○、辛○○之 錄音供己○○、丑○○、丁○○、戊○○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 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後再轉交丙○○分配 薪資之方式為運作方式。
(三)被告等人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1.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0年10月開始從事詐欺 ,明志路、泰林路、中華路機房都是我承租的,丁○○、己 ○○、丑○○都是詐欺集團成員,基本上是我們4人在做,我 會把錄音內容跟丁○○、丑○○、己○○、戊○○分享,己○○、丁 ○○、丑○○、戊○○跟我擔任開發,我還同時擔任助理和顧問 等語(見偵2723卷二第319-325、393-397頁),顯見丙○○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一事自知甚詳。 又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12日我和丑○○、戊○○ 、壬○○、辛○○在明志路機房遭警察查獲,該機房是由我承 租並支付房租。當天被扣案的電腦也是我提供的,我也有 提供工作機給丑○○使用;同日在中華路機房扣得的打卡單 是我用來記錄,確認其他人有無按時上班,打卡單上暱稱 「索隆」是己○○,「甚平」是丁○○,「路基」是我,「卡 塔」是我原本設定要給戊○○使用的,那時我和丁○○、己○○ 同住在中華路機房,裡面的電腦也是我提供給詐欺機房成 員使用的;同日丁○○、己○○在泰林路機房為警查獲,該機 房是由我承租並支付房租,是我叫丁○○、己○○去泰林路機 房上班的,該機房內被扣到的電腦和手機是我提供給己○○ 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的;丑○○、戊○○、己○○、丁○○都是我招 攬來從事本案工作,戊○○在被查獲前已經去明志路機房20 幾次,丑○○、戊○○、己○○、丁○○都是因為我才知道要去明



志路或泰林路機房上班,他們4人的薪資都是要看業績計 算,底薪是15,000至18,000元,業績是100萬元拿百分之5 ,超過100萬元拿百分之8,按月計算,我會用現金或轉帳 的方式支付,丑○○、戊○○、己○○、丁○○有任何薪資問題都 是找我洽談,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使用我提供的電腦連線 上網,在網路上招攬客人參加投資平台,購買投資課程, 如果客人願意參加,就把客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我會把 投資平台的網址、課程收費標準等資訊傳給丑○○、戊○○、 己○○、丁○○使用,這是透過我所創立用來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Telegram「和之國」傳的,裡面成員有我、 丁○○、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205頁),並有電腦 設備、工作手機、打卡單等物扣押在案,足認丙○○上開證 述應屬實在,己○○、丁○○、丑○○、戊○○縱然未在同一機房 工作,亦能透過打卡單之數量、「和之國」群組內之成員 ,或長時間密集之相處而知悉彼此之存在,其等辯稱不知 有第三人,實難採信。
  2.況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最早於110年3月開始做詐 騙,那時候的機房在蘆洲光復路,成員約有7至8人,我認 識的只有丙○○、辛○○、壬○○,110年11月丙○○叫我到泰林 路機房,成員是我和己○○,薪水是丙○○付的等語(見偵27 23卷二第135-139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大 約於110年11月初來找丙○○玩,後來知道他和丁○○在做詐 欺機房,我就主動詢問加入,大概是110年11月5日左右開 始的,我最早是在我住的地方即中華路機房做詐騙,110 年12月19日才到泰林路機房等語(見偵2723卷二第9-12、 21-35、275-285頁),丑○○於偵查中自承:是丙○○介紹我 去明志路機房工作的,大概是在110年11、12月過去的, 是經營假投資網站,在明志路機房一起工作的還有壬○○、 辛○○、戊○○、丙○○,另外還有3人在泰林路機房上班等語 (見偵2729卷二第287-289、375-379頁),戊○○則於偵查 中自承:我大概於110年12月中開始去明志路機房,大約 去了20次左右,丙○○叫我去那邊工作,負責假冒女生用Li ne聊天,聊一聊丙○○就會接手,後來我覺得聊天就可以拿 薪水怪怪的,當時壬○○、辛○○、丑○○也會在電腦前作業, 好像也是在聊天等語(見偵2723卷二第297-305頁),顯 見己○○、丁○○、丑○○、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 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均有所認識,其等於審理 中辯稱只認識丙○○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辛○○、壬○○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部分,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Line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回覆被害人所用的



音檔,我會請辛○○、壬○○幫我錄音,讓客戶相信我們用的 帳戶是女生,編號21的聲音我不確定是辛○○或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205頁),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之前住在中華路機房,我有在那裡看過辛○○和壬○○,我也 有拿壬○○的聲音給被害人庚○○聽過,111年1月12日在明志 路機房被逮捕的人我都認識,丙○○、壬○○、辛○○、丑○○之 前都和我待過一樣的機房,從事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工作 ,「和之國」群組內B組成員暱稱「薇薇」是壬○○、「達 斯琪」是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己○○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扣得的打卡單上暱稱「薇薇」是壬○○ ,我在招攬客人時有播過女性語音給客人聽,音源檔是我 向丙○○要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6-75頁),丑○○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壬○○、辛○○的聲音錄音播放給被害 人聽,錄音內容是丙○○提供的,有些我也有聽過,內容就 是女生說「早安」、「晚安」、「想睡覺」、「我在上班 、現在要回家」等等,一般是在用Line和男生聊天時會放 ,丙○○會指使我在特定的情況來播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1頁)。綜合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及Line「?」群組內 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偵2723卷二第90-94頁),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與被害人聊天之過程中,會播放女性之錄 音,使被害人相信與其聊天之對象確為女性,故由丙○○請 壬○○、辛○○負責錄音,再提供給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取信於被害人。
  4.辛○○、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聲音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為丙○○所錄下,惟辛○○於偵查中已自承:丙○○和丑○○都 有請我錄音,我會幫他們錄,他們請我錄問候的話,像是 「哈囉」、「你好」、「你在幹嘛」,這些內容是丙○○叫 我說的等語(見偵2723卷二第313-317、363-367頁),壬 ○○則自承:我知道丙○○好像有設置機房,利用我的聲音去 進行投資詐騙,丙○○叫我錄音時我就有懷疑他想做詐騙的 事情,我幫他錄音的內容就是「早點休息」、「明天記得 問」等語(見偵2723卷二第307-309、357-361頁),衡以 辛○○、壬○○於偵查中離案發時較近,應能立即反應所知且 較無利害關係考量,該時之證述,亦比既經相當時日思考 後所得之陳述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是辛○○、壬 ○○確有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為其等錄音供詐騙被 害人使用,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錄音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辛○○於警詢時供 稱:111年1月12日被查獲這天,我和我妹妹壬○○一起進入 泰林路機房,是我持鑰匙開門的,我有大門及進入租屋處



的鑰匙各1支,是我男友丙○○給我的,只有丙○○和我有鑰 匙;中華路機房我也有去過等語(見偵2723卷一第182頁 ),壬○○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姊姊辛○○和她男友住在泰林 路機房,我大概110年11、12月左右就過去了,我也有去 過八里機房,因為辛○○要找丙○○,我也會跟著一起去,之 後搬到泰林路機房後我也跟著辛○○來等語(見偵2723卷一 第231-232頁),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壬○○ 很常來明志路機房找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班時間不固 定,我個人大概接近中午就會去,晚上9時至11時離開, 壬○○、辛○○也差不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 ),又告訴人丘鈞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交友軟體經人 遊說參與投資,且我聽過對方的聲音,是要我儲值等語( 見偵2723卷三第119-120頁),並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110年10月28日至30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723卷 三第129-14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遲已於110年 10月30日在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使用女性之聲音以取信被 害人,參以本案詐欺並無其他女性,且辛○○、壬○○係同時 前往本案機房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辛○○、壬○○ 至遲於110年10月30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錄音檔,供其等播放以取信於被害人。  5.辛○○、壬○○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由上開證據資料可   知,辛○○、壬○○前往泰林路機房及中華路機房頻率密集, 且在機房內之時間非短,辛○○甚而持有機房之鑰匙,對於 機房之活動自應有所掌控,辛○○、壬○○對於機房內成員之 行為豈會毫無知悉?再衡以辛○○自陳為丙○○之女友,壬○○ 則為辛○○之妹妹,彼此關係至親,相處時間甚長,豈有可 能不知丙○○係從事本案詐欺工作?況辛○○、壬○○前均有詐 欺之前科,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當謹慎小心 ,理應有更高之警覺及認識,在殊難想像日常生活或正當 工作有何需要女性錄製問候音檔之情況下,豈有未加詢問 即提供其錄音檔之理?在在足證辛○○、壬○○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組成有3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均有所認 識,仍提供其等之錄音檔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信於 被害人之用途。至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女性聲音是我 用變聲器錄製的,不是找辛○○、壬○○云云,已與辛○○、壬 ○○上開自承之內容不符,且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 明志路機房20幾次都沒有看過丙○○、丑○○使用變聲器、變 聲軟體,製作女性聲音的音源檔,我自己也沒有使用,也 沒看過辛○○、壬○○以外的女性進入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0-411頁),顯見丙○○上開所稱顯係迴護之詞,殊不



足採。   
6.至丙○○、丁○○、己○○、丑○○辯稱其係單獨與被害人詐騙, 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之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丙○○、丁○○、 己○○、丑○○、辛○○、壬○○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所 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別成員縱未 親自參與詐騙各別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丙○○於110年10月、辛○○、壬○ ○於110年10月30日、丁○○、己○○、丑○○於110年11月各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有在加入被害 人之Line群組分享投資成功之假投資文章供所有被害人觀 覽,或提供錄音檔供其他被告使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繼 而投入更多金錢,此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詐欺被害 人之目的,其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期間內,各自與 其他被告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 (四)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 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 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 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 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 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 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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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