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37號
SLDM,111,易,63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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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寧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之犯罪所得「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5832號,持份10000分之350)及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148-3號、149-6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8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吳郁靖)為丙○○、甲○○○之女。丙○○、甲○○○於民 國101年6月、8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5832號(持份350/10000) ,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148-3號、149-6號 (權利範圍均為188/10000),下稱臺中市房地】、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201巷2號、201巷453號、201巷129弄2 號房屋(起訴書漏載201巷2號、201巷453號、201巷129弄2 號)及坐落土地【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 範圍57/100000,共有部分建號1317,持分2470/10000)、2 046號(權利範圍全部)、2361號(權利範圍78/300000)、 2084號(權利範圍60/100000),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權利範圍78/300000)、1182號(權利範圍60/10 0000)、527號(權利範圍16/100000)、1284號(權利範圍 16/100000)、1167號(權利範圍129/10000),下稱汐止房 地】,丙○○、甲○○○並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於101年8月2 8日、11月17日借名登記予乙○○,乙○○為受丙○○、甲○○○委任 之人,其明知丙○○、甲○○○並無委由其出售上開不動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丙○○、甲○○○之利益,接續為 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甲○○○之財產:



 ㈠其未告知丙○○、甲○○○,擅自於110年9月3日與郭駿燁簽訂買 賣契約,將臺中市房地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出賣予郭駿燁。乙○○並於111年4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與郭駿燁就臺中市房地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將此部分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移轉登記於郭駿燁。 ㈡其未告知丙○○、甲○○○,擅自於110年9月18日與王鐘瑩簽訂買 賣契約,將汐止房地以1188萬元出賣予王鐘瑩(起訴書誤載 為王鍾瑩)。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均係告訴人丙○○ 、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及其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將 郭駿燁王鐘瑩簽訂買賣契約,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 各以上開價格出售予郭駿燁王鐘瑩,並與郭駿燁達成訴訟 上和解,將臺中市房地移轉登記予郭駿燁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多年,衍生 出稅捐、管理費、銀行催繳等問題,經與告訴人等聯繫,均 無法解決問題,導致其收到法院支付命令、銀行催繳通知、 國稅局稅費欠繳通知及管理費催繳通知等,雖其有與告訴人 等約好要移轉上開房地給姐姐,但姐姐當下有發生一些爭執 ,然後沒有移轉成功,其係想解決上開房地10多年來造成其 個人信用、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問題,始將上開房地賣掉,並 無背信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登記為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人後,告訴人丙○○即屢有不按時繳納房貸之情形, 嚴重影響被告信用,告訴人丙○○甚至對上開房地之管理費、 相關稅捐從不繳納,且被告知上情後,依然如故,被告因此 勉力清償,並因臺中市房地積欠之管理費已近80萬元,被告 只好央請配偶辦理信用貸款以清償積欠之管理費,而造成被 告家庭紛爭,被告因告訴人等拒絕處理,又不願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被告迫於無奈,方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



,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 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均係告訴人等所購買,借名登記 予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於上開時間,分別與 將郭駿燁王鐘瑩簽訂買賣契約,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 ,各以上開價格出售予郭駿燁王鐘瑩,並與郭駿燁達成訴 訟上和解,將臺中市房地移轉登記予郭駿燁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本院卷㈡第39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 吳克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2035號卷第39頁 ),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購買臺中市房地與汐止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房屋價金出資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郭駿燁王鐘瑩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2份(見他3964號卷第181至209頁)、臺中市房地與 汐止房地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 1年7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758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房 地已登記予郭駿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等資料( 見他3964號卷第87至94、131至148頁、他3055號卷第27至58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計 算方式、執行命令、房屋稅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通知及社區代收費用憑證等資料(見他3964號卷第217至2 47頁),被告因本案2個房地遭催繳之費用多為數萬元不等 ,只有1筆世華金融大樓社區代收費用為79萬2950元。是被 告因臺中市房地及汐止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因此遭催繳 之費用,共計約百萬元而已。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登記於被告名下房 地雖有時有貸款逾期未繳之情形,但不會超過3期,我們均 會補繳,房地稅捐、管理費等均由我們繳納,是因為被告事 後變更稅籍資料,導致我們收不到稅單,始會等法院執行命 令下來才去繳納,有部分稅捐是被告繳納,但我們事後均會 還錢給被告;臺中市房地因沒有使用,原來不需要繳納管理 費,但後來換溫先生總幹事時要求要繳納管理費,我發現 該房子淹水嚴重,要求管理中心負責,因此遲繳管理費,但 訴訟後就有繼續繳納管理費,汐止房地則係因施工關係出車 禍,管理中心說修車後把發票給他們會補償,後來管理中心 換人又不談此事,因我認為這二事有關連,乃拒繳管理費, 被告有繳納79萬元管理費,說這是她先生去辦信用貸款繳納 的;在發生臺中房屋稅金糾紛後,我有要求將房子過戶給2



個兒子,並以電話跟被告講不能出售臺中房屋,並因被告提 出說要把房地轉回來,而與被告約定於110年8月25日,在五 花馬餃子館,要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前已告知被告要準備 哪些證件,且因被告有改名,還要求被告要帶新的戶籍謄本 ,結果那天被告故意遺失戶籍資料,又於110年8月27日約被 告到天成飯店,要將本案2間房地登記到我長女吳室妤名下 ,吳室妤有到場,也帶了證件、印章,但被告又沒帶戶籍謄 本,只帶印章跟印鑑證明,之後代書有通知被告,但被告都 避不見面,並於9月3日賣掉房子,9月5日被我發現後,被告 在9月7日就去臺中辦權狀遺失;況依實價登錄,臺中房地所 在之大樓成交價平均每坪16.8萬元,故臺中房地價值4000多 萬元,被告竟未通知我們,就以1500萬元賣掉,我於000年0 月間發現臺中房子不對勁,跑去看臺中房子,發現有年輕人 在屋內搬東西,該年輕人說他是買方,以1500萬元買的,我 就到地政事務所查資料,發現被告將權狀報遺失,就聲明異 議表示權狀未遺失,並提出本案背信告訴,但被告仍然持續 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8至90頁) ,並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可以賣房子,但臺中市房地不能低 於3000萬元,汐止房地不能低於1800萬元,當時就臺中市房 地因我先生(即丙○○)有跟永慶房屋簽約賣價為3000多萬元 ,被告跟我說有客人想買房子,我跟他說現在不能簽約,因 我先生已經跟永慶房屋簽約了,要等合約期滿後再告訴客人 可以買,但價額要3000多萬元,我沒有授權被告出售房地, 我有告知她如果要簽約要先告知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0至91、94頁)。足見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之房貸、稅捐 均係告訴人等繳納,雖有遲繳情形,但告訴人等事後亦有補 繳,管理費部分則係因告訴人丙○○對此有爭議,始有欠繳情 形,但金額亦僅約79萬元而已。
 ⒊而稽之告訴人等上開之證詞,告訴人等在被告出售臺中市房 地、汐止房地前,已與被告約定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丙○○之長女吳室妤,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 之臺中市房地與汐止房地原擬過戶予吳室妤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移轉契約書及附件在卷足參(見他字3964號卷第45至63 、95至129頁)。可證告訴人等因被告要求,而與被告約好 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吳室妤,以解決被告所反 應遭催繳前開款項之困擾,然被告卻拒絕配合代書提供相關 證件以辦理過戶,則其辯稱出售本案房地是為解決10多年借 名登記所生前揭信用問題、家庭糾紛云云,顯係託辭,不足 採信。又告訴人等既然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擅自出售房地,



被告卻仍未先徵得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出售上開房地,顯然 已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 ⒋酌以告訴人甲○○○已告知被告臺中市房地出售價不能低於3000 萬元,汐止房地不能低於1800萬元,並跟被告說明因丙○○已 與永慶房屋簽約,須待合約期滿後始得告知客人可以購買, 且未授權被告出售房地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 如上,告訴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臺中市房地依實價登錄應 價值4000餘萬元,但被告卻以1500萬元之低價出售等語,並 有世華金融大樓(即臺中市房地所屬大樓)實價登錄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被告委託出售臺中市房地 之仲介林宜潔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委託其出售臺中市房 地,售價1500萬元有比較低,這是被告自己的想法,她原來 開價低於1780萬元,已偏離市價,其才建議售價1780萬元, 但最後成交價是1500萬元,平均下來1坪賣6萬多元,該區實 價登錄1坪約10、1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3至87頁)。足證 被告除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出售臺中市房地外,更係以遠低於 市價之價格出售,已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 ⒌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願意將出售房屋之價金扣除所有成本後 ,原封不動歸還告訴人等,倘被告係為損害本人利益,無須 扣除成本後將價金歸還告訴人等云云。然被告至112年10月1 7日本院審理時,仍未將1500萬元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可見被告僅空言要歸還 價金,實無歸還之真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⒍再者,被告以1500萬元出售臺中市房地,所得價金已遠超過 其代繳上開房地之相關費用,已無必要再出售汐止房地,然 被告卻在告訴人等已清楚告知不得出售上開房地、告訴人甲 ○○○並表示出售汐止房地之價金不得低於1800萬元及告訴人 等已欲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吳室妤之情形下,仍又擅自將汐止 房地以1188萬元之低價出售予王鐘瑩,益證其除客觀上有背 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背信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吳克允,以證明被告無背信犯意云云,然本件事 證明確,已詳述如前,且證人吳克允倘非聽被告說,焉可能 知悉被告心裡想法、有無背信之犯意,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出售臺中 市房地、汐止房地,時間密接,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 害同一告訴人等之利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出售告訴人等房地,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臺中市房地已遭過戶登記予郭駿燁、告 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高達數千萬元,及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資 訊業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臺中市房地出售予郭駿燁,並移轉 登記於郭駿燁名下,是臺中市房地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依 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價金為1500萬元,然此金額顯與實價登錄 價格有相當之落差,被告應有另取得其他利益,始願意以此 低價出售,故不宜逕認定15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依上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臺中房地」,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已將告訴人 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審理,檢察官於執行沒收、 追徵時可參考民事判決結果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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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