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4號
SLDM,110,訴,16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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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峰


謝漢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50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3、3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佳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謝漢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佳峰謝漢擎係友人,其等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佳峰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至同年底之某日起,明知其未得 主管機關許可,且僅向土地管理人陳振文(土地所有人為其 子陳毅、其女陳瑜)承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均 為同區段,逕稱地號)140、262地號土地(租期自106年11 月7日起算10年),及向土地共有人陳茂男承租148、149地 號土地(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等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非法佔用134 、135、136、137、139-2、141、142、143、144、146、147 、147-1、252、253、256、257地號土地,而同時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134、135、136、137、139- 2、140、141、142、143、144、146、147、147-1、148、14 9、150、252、253、256、257、262地號土地建立堆置場區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6旁,各該土地 佔用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以下敘述土地時,除個別敘及者 外,合稱本案土地;至敘述該堆置場區時則稱本案場區),



供人堆置土石磚角、廢塑膠管、廢塑膠袋、廢木材、廢線材 、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等廢棄物,復在140、143、257、2 62地號土地上搭蓋2間事務所。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於107年12月17日接獲檢舉,即陸續前 往現場稽查、會勘,復於109年4月10日徵得詹佳峰同意後, 在137、144、146、147-1、148、149、252、253地號土地開 挖,發現均埋有廢木材、廢電線、廢塑膠袋、磚角、混凝土 塊並摻雜其他垃圾等廢棄物,始悉上情。
謝漢擎自108年8月中旬起,因詹佳峰遭通緝,遂受詹佳峰委 託管理本案場區,其明知其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且詹佳峰僅 向土地共有人陳敏勇承租257地號土地(租期自108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而未取得256、258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該等土地之同意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非法佔用256、258地號土地,而同時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場區之256、257 地號土地,及與本案場區相鄰之258地號土地堆置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各該土地於謝漢擎管理期間增加之土方面 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臺北市環保局於108年12月26日 接獲檢舉,而陸續前往現場稽查、會勘,始悉上情。二、詹佳峰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公告列 管之山坡地,且其向該土地共有人王金源租用土地後,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意,自107年2月間起,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王金良,至 現場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108年6月3日12時5 0分許,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勘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寶林志雄告訴暨王耀聰陳世偉陳慶隆、駱雪 芳、謝國夫陳敏勇林嬋妍、李俊陽、李林國麗王雅慧 、梁秀雀、詹俊龍林世峰白佩蘭張盟裕、黃麗如、郭 進賢、陳茂男王繼斌王吳美惠王盈方王淑貞、王碧 蓮、楊惟超陳敏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下稱保七總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詹佳峰謝漢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182-183頁、訴三卷第131、271-327頁,本判 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詹佳峰固坦承其向證人陳振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 男等人承租140、148、149、262地號土地(除個別敘及者外 ,下合稱140地號等4筆土地),並提供140地號等4筆土地堆 置瀝青刨除料、混凝土塊,復在140、143、257、262地號土 地上搭蓋2間事務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及竊佔犯行,辯稱:伊僅提供140地號等4筆土地堆置瀝青 刨除料、混凝土塊,該等物料尚有利用價值,並非廢棄物, 又本案土地為開放空間,自99至100年間即另有他人堆置大 量廢土,致使地形隆起,況其土地高度自106年以降概無增 加,是本案土地挖出之廢棄物均係伊承租140地號等4筆土地 以前即存在,皆與伊無關,再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在本案 場區周邊站崗,均未當場查獲車輛進入傾倒廢土,尚無證據 證明伊有何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佳峰謝漢擎為友人,以及被告詹佳峰未得主管機關 許可,並僅向證人陳振文租用140、262地號土地(租期自10 6年11月7日起算10年)、向證人陳茂男承租148、149地號土 地(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算10年),即提供140地號等4筆 土地堆置瀝青刨除料、混凝土塊,並在140、143、257、262 地號土地上搭蓋2間事務所等節,業據被告詹佳峰於偵查及 本院坦承不諱(見偵緝324卷第126頁、訴二卷第123頁、訴 三卷第125、317、323頁),核與證人陳茂男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振文、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稽查員鄭丞 峰、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技士蕭琇中於本院之證述 (見偵緝324卷第77-79頁、訴一卷第327-343頁、訴二卷第1 4、16-17、20、67頁)均相符,並有14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140、262地號土地租賃合約暨保證書、148、149地 號土地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臺北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單、臺北市違規廢棄土巡(稽)查通報表(北投區隊)、10 6年11月20日北市環清字第10636081600號函暨附件會勘紀錄 、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契約書(僅封面及首頁)、瀝青刨 除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302卷第17-29頁、偵16886 二卷第120、121頁、偵16886三卷第8-10、11-16、17、18頁 、訴一卷第194-196、213-214、218、220、224-227、233、 234-236、238、240-251、254、258、261、262、263-264、 265、273-274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除前揭經被告詹佳峰自承部分外,本案土地尚遭堆置土石磚 角、廢塑膠管、廢塑膠袋、廢木材、廢線材、混凝土塊等物 ,嗣經臺北市環保局數次派員至本案場區稽查、取證,並於 108年3月12日會同保七總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事務所)、被告詹佳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到址會 勘,復於現場依被告詹佳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帶勘指 界,再交由地政人員丈量土地使用面積(測得佔用面積均如 附表一所示),而其中「144、146、147、147-1、148、149 、252、253」及「134、135、136、137、139-2、140、141 、142、143」地號土地上之堆置物,分別經臺北市環保局依 其外觀認定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俟10 9年4月10日,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借提被告 詹佳峰,並會同臺北市環保局至137、144、146、147-1、14 8、149、252、253地號土地開挖,查悉各該開挖點均埋有廢 木材、廢電線、廢塑膠袋、磚角、混凝土塊並摻雜垃圾等節 ,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約僱人員林世 民證述明確(見偵16886三卷第197-199頁),並有臺北市環 保局108年12月1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80638號函暨附件會 議紀錄、109年4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3895號函暨附件 109年4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現場照片、臺北市環保局稽 查大隊108年4月2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83011002號函暨附 件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單、保七總隊108年3月19日保七刑大 刑偵字第1080000742號函暨附件會勘紀錄、108年3月12日會 勘現場照片、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地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見他302卷第85-94頁、 偵16886三卷第138-140、175-178、184-187、188-195頁、



偵緝324卷第183-208頁暨卷末證物袋【複丈成果圖原件】) 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
 ⒊被告詹佳峰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欲進入本案場區有3條路線可 供通行,其一路徑沿線設有警衛室,且該處之土地使用、經 營管理,別無他人可以共同使用等語(見偵緝324卷第137頁 、見訴三卷第125頁),並於本院當庭在107年航測影像影本 上繪製其所指3條路徑並標記警衛室位置(見訴三卷第135頁 所示手繪路徑,以下依序將圖中所繪上、中、下路徑簡稱為 :上路、中路、下路)。經對照107年航測影像所示地貌, 上路之道路寬度,顯不足容納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見偵16 886三卷第183頁),而上揭警衛室與上、中、下路分岔點( 下稱岔路點)之距離,僅約50餘公尺一情,亦有GOOGLE地圖 衛星空照圖測繪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訴三卷第253頁),在 如此接近之距離,如有車輛行經岔路點,縱不循中路進入本 案場區,亦勢必為警衛室駐點人員查悉,可徵被告詹佳峰所 設立之前揭警衛室,足以管制車輛人員進出本案場區,核與 被告謝漢擎於警詢供稱:被告詹佳峰在本案場區之入口處設 立門禁,管理人車進入等語(見偵緝324卷第167頁);證人 即13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張夢之子陳永祺、證人即告訴人即1 35地號土地共有人王耀聰陳世偉、證人即告訴人即136地 號土地共有人陳慶隆、證人即139-2地號土地所有人李月嬌 之子唐銘甫、證人即告訴人即141、143地號土地所有人駱雪 芳、證人即142、146地號土地共有人張秀蜜陳承正、謝孟 珍、黃俐穎黃子祐、韓家榛等6人之親屬暨友人黃茂霖、 證人即告訴人即142地號土地共有人謝國夫、證人即142、14 6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致元之父陳泓璋、證人即142、146地號 土地共有人李世宏之父李光雄、證人即告訴人即144地號土 地共有人陳敏勇、證人即告訴人即146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嬋 妍、證人即146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淑芬之弟李俊陽、證人即 告訴人即147-1地號土地共有人梁秀雀、詹俊龍王雅慧林世峰白佩蘭張盟裕、黃麗如郭進賢、證人即147-1 地號土地共有人楊錦滿之夫廖松林、證人即147-1地號土地 共有人吳陳先鶴之夫吳勝田、證人即告訴人即252地號土地 共有人林志寶、證人即告訴人即253地號土地共有人王繼斌 、證人即253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大鈞之父林振錫(下稱證人 陳永祺等26人)於警詢證稱:自106年下半年起,被告詹佳 峰即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興建圍籬門禁、警衛亭等語(見 偵16886二卷第45、56、72、82、106、135、146、176、187 、199、211、221、230、252、264、274、287、297、307、 320、336、348、359頁、偵16886三卷第30、42、57頁);



證人即137地號土地共有人廖志遠之父親廖丕承於警詢證稱 :137地號土地原本為農地,遭被告詹佳峰整地佔用等語( 見偵16886二卷第94頁);證人蕭琇中於本院證稱:本案場 區門口設有一個類似管制哨、警衛室的地方,裡面有人在顧 ,伊平時稽查均係行經該處進入本案場區等語(見訴二卷第 76、80頁);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第四中隊副中隊 長吳睿盛於本院證稱:欲進入本案場區,必須經過設於141 地號土地上之管制哨,伊可以確定該哨點自107年12月28日 即已存在,並設有移動式的鐵閘門防止外人、車進入,且被 告詹佳峰有請保全,保全悉聽從被告詹佳峰之指示等語(見 訴二卷第131-133頁)均相符,再佐以本案土地自105年間已 有大片面積呈現隆起之勢,而其隆起部分以西、以南、以北 均與有顯著高度落差之田地相鄰,且均無聯外道路,尚難自 西、南、北面進入,至東面則為場區警衛室所在地等節,有 106年航測影像(拍攝時間:106年8月6日)、104、106年版 地形圖各1份可資憑佐(見偵16886三卷第180-182頁),堪 認被告詹佳峰自106年11月7日至同年底之某日起,即已在本 案土地建立本案場區,並對該處有實質、排他性之管領。是 被告詹佳峰辯稱本案土地是開放空間云云,尚非可採。 ⒋詹佳峰自106年11月7日至同年底之某日起,提供本案土地堆 置土石磚角、廢塑膠管、廢塑膠袋、廢木材、廢線材、混凝 土塊、瀝青刨除料等物一舉,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陳永祺等26人於警詢證稱:自106年下半年起,被告詹佳 峰即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並僱工開挖整地、填土、鋪設人行 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即興建圍籬門禁、警衛亭,並 設置堆棄物場區等語(見偵16886二卷第45、56、72、82、1 06、135、146、176、187、199、211、220、230、252、264 、274、287、297、307、320、336、348、359頁、偵16886 三卷第30、42、57頁);證人即147地號土地所有人李林國 麗於本院證稱:伊未曾將伊所有之147地號土地租、借予被 告詹佳峰使用,伊係於108年1月間知悉該地被墊高,該地原 本沒有那麼高,且有種植樹木,然依108年3月12日前往會勘 時所見,樹木均被移除,且土地被堆置很高的土等語(見訴 一卷第313-325頁);證人陳茂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有 之148、149地號土地本來都是長草,並沒有在使用,伊長年 在國外,係因伊之孫子在現場看到被告詹佳峰在倒土,被告 詹佳峰遂表明想承租,於是伊回國後就與被告詹佳峰接觸, 伊有跟被告詹佳峰約定一定要合法使用土地等語(見偵緝32 4卷第77頁);證人陳振文於本院證稱:伊曾與被告詹佳峰 談論本案土地周邊之堆置廢棄物是何人所為,而經被告詹佳



峰坦承係其所為等語(見訴一卷第330頁)。 ⑵證人鄭丞峰於本院證稱:伊自106年11月間起即多次稽查140 、262地號土地,隨著時間演進至107年,其上之堆置土方有 越堆越多,顯有地貌改變之情況,從外表看雖只有土方和瀝 青刨除料,裡面內容物則是開挖後才知道。而除140、262地 號土地,附近地貌都有相同之整地痕跡等語(見訴二卷第20 、23-24頁)。證人蕭琇中於本院證稱:從106年7月至107年 12月,伊印象中大約至本案場區稽查7次,伊在現場看到幾 乎都是瀝青刨除料,106年至107年間,目測整地範圍有擴大 ,147、148土堆均有變高,又因為該址先前有植栽,所以伊 不清楚先前之土地高度等語(見訴二卷第67、77頁);證人 吳睿盛於本院證稱:106年間被告詹佳峰即在本案土地周邊 活動,106年間臺北市環保局同仁在處理上認為沒有違規, 係經歷107年由地主檢舉後,才認定有此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107年底將本案函送檢察署時,尚未進行開挖動作 ,但從坡面目視即可判斷裡面廢棄物摻雜何內容,除了砂土 外,還有摻雜碎磚、混凝土塊、廢木材、鐵絲等,本案土地 一帶之地貌,一直都有在改變,以空拍圖去看最原先堆置地 點係146、147地號土地,而逐漸往148地號土地推等語(見 訴二卷第126、128、134、145頁);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環 保稽查大隊第四中隊隊長林建中於本院證稱:107年12月底 本案場區已經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內容大致有土石磚角、夾 雜一些垃圾等,當下沒有進行開挖,因為開挖需經檢察官同 意。堆置於147、148地號土地上之土,可從148地號土地之 另一側面看到,其植被全部都被推倒在旁。又依航測影像所 示,自被告詹佳峰於106年進駐起,本案土地原本所在植被 即遭移除,147、148地號上土方亦係新置。再根據當地民眾 反映,本案場區大約固定於5、6時有幾輛車簇擁而來,倒完 就走。109年4月10日由檢察官指揮開挖時,有請地政機關測 量,當時主要是確認此處確實有廢棄物之事實,及判斷廢棄 物種類等語(見訴二卷第156-161頁),並有臺北市環保局1 11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113005339號函暨附件歷次會勘 、稽查紀錄及蒐證照片、本案土地周邊104、106、107年版 航測影像、104、106年版地形圖(等高線圖)在卷可稽(見 偵16886三卷第179-183、訴一卷第191-282頁)。 ⑶依上揭104年版(拍攝時間:105年7月28日)、106年版(拍 攝時間:106年8月6日)航測影像(見偵16886三卷第179、1 81頁)所示,本案土地於106年8月前,均有綠色植被覆蓋, 而將上開2圖與107年版(拍攝時間:107年7月15日)航測影 像(見偵16886三卷第183頁)交互對照即可知,本案土地周



邊於106年8月至107年7月間,地貌已發生劇烈變化,其中13 4、135、136、137、139-1、140、141、142、143、144、14 6、147、147-1、148、149、252、253地號土地,或部分或 全部已呈土表裸露之狀態(綠色植被遭移除),並有挖土機 具出現在146、148地號土地之綠色植被及土表裸露區域之邊 界地帶(見偵16886三卷第183頁右下角),且140、141、14 2、143、144地號土地上已出現各式車輛、貨櫃、機具等物 ,堆置場區已然顯現,核與前揭證人李林國麗陳茂男證稱 伊等土地原有植被覆蓋等語,以及證人鄭丞峰、蕭琇中、吳 睿盛、林建中證稱本案土地周邊地貌於106至107年間發生變 化、目測整地範圍有擴大等節均相符。
 ⑷再細繹106年版地形圖(即依據107年7月15日之航空攝影【前 揭107年版航測影像】繪製之等高線圖,見偵16886三卷第18 2頁),其中143、144、147、147-1、148、149地號土地泰 半面積,均位於相同之等高線區域內(即相同之等高藍線內 ),其地表高度並無過大差異(併對照107年版航測影像, 可知除147-1、148、149地號土地仍有大片綠色植被覆蓋外 ,其餘各土地均已為裸露土表,且無明顯隆起之土堆),而 140地號則已有呈東西向、長條、首尾圓鈍形狀之地形隆起 (併對照107年版航測影像,可知該隆起地形為土堆),另 本案土地隆起部分之南面坡坎則大約位於148、149土地之中 間位置。而如將上揭106年版地形圖,持與前揭士林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3月12日,見偵16886三 卷第526、527頁,原圖置於偵緝324卷卷末證物袋)交互參 照,即可得知,複丈成果所示「土方㈠」於107年7月15日時 尚未成形,仍有大片綠色植被覆蓋,而複丈成果所示「土方 ㈡」於同時則面積尚小,然隨時續演進至108年3月12日時, 前者已從無至有、巍然而立,後者從原先長條、首尾圓鈍形 姿態,演變為方形姿態,且其面積顯有擴大,再者本案土地 之隆起部分之南面坡坎亦自原先148、149地號土地之中間位 置,向南蔓延至149地號土地下端及150地號土地(位於148 地號土地南面),此觀107年12月18日空拍圖(見訴二卷第1 79頁)、107年12月19日空拍圖(見訴二卷第183頁)、108 年2月26日空拍圖(見訴二卷第185頁)亦甚明矣,足徵自10 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2日間,本案土地之地貌仍然持續發 生變化,且如複丈成果所示「土方㈠」、「土方㈡」之2大主 要土方堆置區之面積均有巨幅擴張。
 ⑸經核上開證人所述間並無何等矛盾、扞格之處,並與上開客 觀圖資所示資訊相符,再參以被告詹佳峰自106年11月7日至 同年底之某日起,即已在本案土地建立本案場區,並對該處



有實質、排他性之管領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 詹佳峰確實有將本案土地提供堆置上述土石磚角、廢塑膠管 、廢塑膠袋、廢木材、廢線材、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等物 之舉。 
 ⒌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無合法權源,破壞他 人對不動產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 。本件被告詹佳峰所為設立警衛室、建立本案場區及提供土 地堆置物料、建立2間事務所等舉,業就本案土地排除他人 對不動產之持有狀態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其除經承 租之140地號等4筆土地外,均未得134、135、136、137、13 9-2、141、142、143、144、146、147、147-1、252、253、 256、257地號土地地主同意一節,業據證人陳永祺王耀聰陳世偉陳慶隆廖丕承唐銘甫、駱雪芳黃茂霖、謝 國夫、陳泓璋李光雄陳敏勇林嬋妍、李俊陽、李林國 麗、廖松林、梁秀雀吳勝田、詹俊龍王雅慧林世峰白佩蘭張盟裕、黃麗如郭進賢林志寶王繼斌、林振 錫、證人即256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惟超、證人即257地號土地 共有人陳敏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6886二卷第46、57、7 2-73、83、95、106-107、135-136、147-148、176-177、18 8、200、211-212、222、230-231、242-243、252-253、264 -265、274-275、287-288、298、308、321、337、349、360 頁、偵16886三卷第31、43、57頁、偵10508卷第29-32、43- 46頁),是其就該等土地顯無合法占有權源,應構成竊佔行 為。
 ⒍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 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 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 ),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 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 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 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 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 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 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 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物, 依現場外觀判斷,均屬營建混合物,而其中有夾雜垃圾部分 ,則會判定為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一 情,業據證人林世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886三卷第1 97頁),是該等堆置物均有營建混合物屬性一節,可資認定 。又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該等營建混合物顯未經合法再利 用機構加以分類,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管制之廢棄物無疑。至被告詹佳峰雖以混凝土塊、瀝青刨除 料均係有價料,皆有再利用價值云云,然其中瀝青刨除料係 自松山機場跑道修繕工程刨除後,向運輸公司購買而得一情 ,業據被告詹佳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324卷第67頁 ),並有前引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契約書、瀝青刨除料買 賣合約書可佐,顯未經合法再生利用處理,而混凝土塊,則 亦與前揭其他物料摻雜,尚非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脫卻廢棄物之性質,是其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⒎被告詹佳峰其餘辯解無足憑信暨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⑴被告詹佳峰固提出95至99年航照圖4張(見農林航空所資料袋 ),並援引卷附土地高度變化資料(見偵16886三卷第228頁 ,下稱土地高度變化資料)為據,辯稱:本案土地自99至10 0年間即另有他人堆置大量廢土,致使地形隆起,其土地高 度自106年以降概無增加,是本案土地挖出之廢棄物均係伊 承租140地號等4筆土地以前即存在,皆與伊無關云云。而查 ,本案土地周邊與鄰地相比,至遲於105年間即有隆起之勢 一節,固有前引104年地形圖(等高線圖)可證(按:該圖 係依據105年7月28日航測影像繪製),然自斯時起至108年3



月間,由被告詹佳峰實質、排他性掌控本案土地期間,本案 土地之地貌又再度發生巨變,並陸續增加大面積土方堆置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部分認定事實之主要論據,乃 源於105至108年相關圖資之比對參照結論,明顯晚於被告詹 佳峰所指另有其人堆置廢棄物之99、100年。換言之,被告 詹佳峰顯係提供已隆起之本案土地,再次供人堆置廢棄物於 其上。故縱本案土地於105年以前已呈隆起之勢,亦難憑為 有利被告詹佳峰之認定。又土地之地貌本係「面」之呈現, 尚非單一「點」之數值,上開被告詹佳峰所憑土地高度變化 資料,顯係過度簡化之單一數值,其精確程度遠不及本院參 酌如前之等高線圖資料,況其製表對象亦非包含本案土地所 有地號,故實難僅憑該過度簡化之資料,遽認本案土地自10 6年起,土地高度概無變化。
 ⑵被告詹佳峰雖辯稱:臺北市環保局之稽查人員雖已派員站崗 ,卻從未當場查獲車輛進入傾倒廢土,本件顯無證據證明伊 有何等不法行為云云, 然臺北市環保局係於108年3、4月間 始派員至本案土地周邊站崗,嗣又因人力抽調而改成每週僅 2日派員站崗,另5日則無派員等節,已據證人吳睿盛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34頁),顯見執法單位派員站崗之 時點,係於本案土地地貌發生劇變之後,況其密度並非當然 足以查獲現行犯,是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⑶證人蕭琇中、吳睿盛雖均於本院證稱:伊無法斷定廢棄物是 否係於106年以前已掩埋於地等語(見訴二卷第85、143頁) 。然細繹上開2證人之證述脈絡,均係奠基在無法確切認定 土地高度有無增加之前提下,始為此等不確定之陳述,此觀 證人蕭琇中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12月17、18日稽查時, 沒有丈量,147地號土地是否本來就這麼高,其實伊也沒辦 法判定等語(見訴二卷第82、85頁),以及證人吳睿盛經審 判長提示土地高度變化資料後證稱:設定之基點是高度沒有 變化,但伊等在現場又確實有看到廢棄物等語(見訴二卷第 141-142頁),即甚明矣。衡諸「可否斷定廢棄物係自何時 起堆置」之設題,涉及土地高度是否變化乙節,然證人於本 院作證時,並無相關土地之詳細高度資料可供參考,僅能憑 自身記憶所及之主觀感受回答,自難僅因證人未為極度肯定 之證述,即率予推翻前經本院比較客觀圖資並參酌各該證人 陳述內容所得之結論。  
 ⒏檢察官雖聲請二度傳喚證人李林國麗到庭作證,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業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傳喚。 ⒐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佳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謝漢擎固坦承自108年8月中旬起,受被告詹佳峰之 託而管理本案場區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竊佔犯行,辯稱:伊大概3、5天會過去巡視1次,主要是 看車子、機器還在不在,伊管理期間所增廢棄物亦可能是他 人擅闖入內傾倒云云。經查:
 ⒈258地號土地以北、以東、以南分別與本案土地中之262、257 、256地號土地毗鄰,而被告詹佳峰僅自108年1月1日起向證 人即257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敏勇(同前揭144地號土地共有人 )承租該257地號土地(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另無取 得256、258地號土地使用權,以及256、257、258地號土地 自108年8月起陸續增加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土方堆置,且依 土方坡面所示,堆置其內之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 節,業據證人即262地號土地佃農李冠霆、證人楊惟超、陳 敏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0508卷第29-32、43-46、71-73 頁),並為被告謝漢擎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臺 北市環保局109年2月6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007766號函暨109 年1月3日會勘紀錄、108年9月24日、同年11月7日、109年1 月3日空拍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 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3304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偵10508卷第57-60、217-221、241-248、277-281 頁暨卷末證物袋【空拍錄影畫面檔案】、偵緝324卷末證物 袋【複丈成果圖原件】),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謝漢擎於108年8月中旬起,受被告詹佳峰之託,接手管 理本案場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承:伊自108年8月初開始擔任本案場區之營運管理工作 ,負責場區內拖車、卡車及怪手等機具之調度、租賃,及場 區現狀之維護管理,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 於本案場區之事務及使用範圍均清楚。被告詹佳峰請伊幫忙 管理現場,經支付員工薪水及繳交租金後,剩下盈餘即係伊 之薪水等語明確(見偵10508卷第12-16、229-231頁、偵168 86二卷第33-36頁、偵緝324卷第165-170頁),依其所述, 其不僅對本案土地周邊環境均知之甚詳,更對營收狀態全盤 掌握,並享有依盈餘計算之報酬,顯係完全承接被告詹佳峰 對本案場區之管領狀態,核與被告詹佳峰之供述(見偵緝32 4卷第67-69頁)相符,復據證人林建中於本院證稱:動保處 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出檢舉,並有指明行為人係被告謝漢 擎及提出相關照片,動保理事長說他們觀察很久了等語(見 訴二卷第158-159頁);證人吳睿盛於本院證稱:108年12月 底,應該是聖誕節當天,由動保處打電話通知,說其保護地



有被倒廢棄物之情況,且有指明行為人係被告謝漢擎,所以 伊才會在109年1月3日辦理會勘等語(見訴二卷第136頁)明 確,並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檢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10508卷第137頁),堪認被告謝漢擎確有於108年8月 中旬起,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之舉,而增加 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土方。而被告謝漢擎前揭所為,未得25 6、25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一情,亦據證人陳敏瑞、楊惟 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0508卷第31、45-46頁),並有25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玲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6年 12月27日死亡)、258地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108年7月1 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在卷可稽(見偵10508卷第317、321-3 23頁),是其就此2地號土地部分,亦構成竊佔行為無訛。 被告謝漢擎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倘僅有巡視之舉,當不致 對營運狀態如此熟稔,亦不致可獲得依盈餘計算之報酬,所 辯不僅與自身前揭供述不符,更與常情相悖,顯屬推託之詞 ,難以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漢擎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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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