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信貴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魏文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 11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268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4,124元,及 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724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原作為原告獨資經營商號 「基隆休閒舞場(下稱基隆舞場)」之場地,後來被告投資 150萬元,與原告合夥經營基隆舞場,原告則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基隆舞場,並同意被告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
擔任基隆舞場店長。然被告經營期間發生財務問題,原告於 107年10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告知107年10月1日之後不再 讓被告擔任店長職務,同時不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基隆舞場 使用,然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自行經營舞 場生意,拒絕將擺放在基隆舞場內之個人物品清空並返還原 告,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如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H、I、J部分面積 560.13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下稱系爭範圍)內其個人物品騰空 後返還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確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直到112年6月15日才 返還系爭房屋,故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至112年6月14日無權 占用系爭範圍,依被告於107年9月1日書寫以基隆舞場名義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萬元按占用面積比 例計算,被告受有509萬4,124元【計算式:(130,000×560. 13/806.67×56)+(130,000×560.13/806.67×13/30)=5,094 ,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4,124元,及其中451萬3,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724元自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抗辯略以:
⒈基隆舞場於00年0月間係由訴外人李精迪、莊月對、高明瑜、 陳水火、李淑玲、李秀英、陳兆斌、謝秀麗、周小華、陳楊 明及陳元雄等人,以每人出資3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營業,後來原告收購部分合夥人之股份,並同 意被告購買其他股份,兩造自104年10月2日合夥經營基隆舞 場,並決議由被告擔任店長,此項決議並無期限,原告未經 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片面終止被告管理基隆舞場之權限, 自屬違法,且基隆舞場迄今仍在系爭房屋持續經營,被告身 為基隆舞場合夥人或管理人,自得進出使用基隆舞場,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⒉被告加入基隆舞場經營後,以基隆舞場管理者身分按月給付 原告系爭房屋租金10萬元及合夥利潤3萬元,另將基隆舞場 卡拉OK部分以晚班4萬5,000元、早班3萬5,000元分別出租予 訴外人楊金山及謝秀麗,但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取回卡拉OK 部分,並以相同條件出租予楊金山及謝秀麗,兩造為此達成 協議,就卡拉OK晚班之租金4萬5,000元部分自基隆舞場應給
付原告之租金及合夥利潤中扣除,原告又於111年1月13日擅 自將廚房部分換鎖,被告無法進出使用,故被告以基隆舞場 合夥人身分真正得使用之範圍應扣除公共走道、卡拉OK及廚 房部分,且不當得利應按原來每月租金10萬元,再扣除卡拉 OK部分8萬元收益計算。另原告身為基隆舞場之登記負責人 ,迄今未辦理基隆舞場之遷址登記,使被告不得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營業,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按其持股14 分之9比例負與有過失責任。
⒊原告自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均未繳納系爭房屋之大樓管 理費,被告為避免影響基隆舞場之經營,為原告墊付管理費 共30萬7,8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並 主張抵銷。又原告於107年9月22日擅自收回卡拉OK部分並以 每月租金8萬元出租與他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合夥事業由被 告經營之決議,基隆舞場自107年9月22日至112年5月21日原 告取回系爭房屋為止,無法使用卡拉OK部分每月減少收益8 萬元,被告身為基隆舞場合夥人,按持股比例14分之5計算 ,合計受有損害162萬3,786元(計算式:80,000×5/14×56+8 0,000×5/14×25/30=1,623,786,下稱系爭損害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 銷。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被告受有代墊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30萬7,800元及 系爭損害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 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93萬1,586 元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抗辯: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面 積,若未繳交管理費,將遭大樓管理委員會停止使用該樓層 電梯,被告明知無繳納管理費義務,為確保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期間能取得不法收益,始給付管理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以原告受有代墊 管理費30萬7,800元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又兩 造就系爭房屋自始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且原告與基隆舞場 之租賃契約於107年10月1日屆滿,縱使原告自107年9月22日 至107年10月1日曾將系爭房屋未遭被告占用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屬於原告與基隆舞場間履約爭議,核與被告無涉,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反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9萬4,124元本息,及被告反訴請求 原告給付193萬1,586元本息,各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萬4,1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 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 由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 ,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應 認有拘束力,各該當事人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範圍,於110年4月 7日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經兩造就最重要爭點即被告 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並 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系爭 前案訴訟判決為實質上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第8頁載明: 「原告前雖曾以基隆休閒舞場合夥事業負責人身分授權被告 自104年10月2日起107年10月1日期間經營基隆休閒舞場事業 ,然期滿後並未繼續授權,並早於107年10月3日發律師函通 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業據提出律師函1紙為證。另經核對 被告提出兩造簽立授權書1紙,其上所記載原告委任授權期 間為104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顯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辯稱迄今其仍經基隆休閒舞場合夥事業授權經營事業 ,而得為該合夥事業占有系爭房屋附圖標示A到J部分亦難採 信為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範圍內所示個人物品騰空後返 還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訴訟卷宗屬 實。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範圍,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且系爭前案訴訟判決係命被告應將系
爭範圍內個人物品騰空返還原告,自與基隆舞場有無占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涉,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基隆市消防 局108年10月9日基消大一貳字第1080011256號函附消防防護 計劃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資料,無關被告個人是 否具占有系爭範圍合法權源之認定,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訴 訟判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被告抗辯 其身為基隆舞場合夥人或管理人,得進出使用基隆舞場云云 ,不足採信。
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範圍,於112年6月15日 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占用使用收益系爭範圍,而受有每月 租金收益短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用系爭範圍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⑵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 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 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 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 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 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 金額之必要。查系爭房屋係兩造合夥之基隆舞場營業場所,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故系爭房屋乃供營業用 ,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租 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自不可取。 ⑶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範圍,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起至112 年6月止租金,經該所以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評估鑑定 結果認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至108年9月每月租金13萬2,862 元、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每月租金13萬3,977元、109年10 月至110年9月每月租金13萬5,146元、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每月租金136,357元、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每月租金13萬9,
131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第4頁),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系爭範圍期間,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3萬元,應屬可取;又參 以系爭房屋總面積806.6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 .08平方公尺,合計819.75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認原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 2年6月14日止就系爭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501萬2 ,870元【計算式:(130,000×560.13/819.75×56)+(130,0 00×560.13/819.75×13/30)=5,012,870】另被告抗辯已給付 原告系爭房屋107年10月租金10萬元,有原告簽收之帳簿可 證(本院卷第333頁),扣除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491萬2,87 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每月系爭範圍租金損害額應以原 來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萬元,再扣除卡拉OK部分8萬元收益 計算為適當,且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即使於104年1 0月2日至107年10月10日期間以每月10萬元出租予基隆舞場 ,惟該租金約定係以有合法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且該租約 係於104年間所約定之租金價格,難認與3年後之租金市場行 情相符,倘依每月1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此無疑 變相鼓勵無權占有人,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範圍,與卡拉OK 出租第三人部分並未重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5頁 ),又原告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以個人物品無 權占用系爭範圍之不當得利,與基隆舞場無涉,被告抗辯應 以每月10萬元扣除卡拉OK租金後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及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取。 ㈡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代墊管理費30萬7,800元及系爭損害額,並 與原告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其立法理由載明:「清 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 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自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管理費共30萬7,800元,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房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21日管理費 繳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1頁),然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顯然明知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並無給付義務,仍任意 給付管理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事後自不得再依不 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
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未 能就上開要件有所舉證,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被 告抗辯原告擅自取回系爭房屋之卡拉OK部分,致被告受有損 害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屋卡拉OK 部分出租予楊金山、謝秀麗,經兩造協議卡拉OK晚班出租租 金4萬5,000元自基隆舞場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及利潤中扣除 ,並提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9頁),難認基隆舞場因原 告出租卡拉OK受有損害,且原告交付之租賃物如不合於債務 本旨,應屬原告與承租人基隆舞場間之履約爭議,與被告個 人無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將卡拉OK出租第三人期 間,得按持有之基隆舞場股份比例受分配合夥事業盈餘至少 等於系爭損害額,亦難認被告基於基隆舞場之合夥人受有損 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系爭損害額,並為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基上,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管理費30萬7,800元及賠償 系爭損害額,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或 以反訴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萬2 ,870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4日起,其中39萬9,47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93萬1,586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有無在000年00月間 以基隆舞場負責人身分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防疫復業申請,及 聲請訊問證人游茗荏,以證明基隆舞場持續營業之事實,核 與被告以個人物品無權占用系爭範圍而受有不當得利之爭點 無涉,且巨秉事務所於112年7月26日現場勘查時,系爭房屋 為閒置未對外營業使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頁、第2頁),並 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