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2號
KLDV,112,訴,42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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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鍾尚倫宥芯通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於111年2月16日分成兩筆款項動用撥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 ,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機動計算,每月 繳付本息1次,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1萬4,76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4,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65萬6,012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6%計算 自111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64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292%計算 2 15萬8,750元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65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3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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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