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魏嘉建
被 告 王文益
王睿陞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文益(下逕稱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核發107年度 司執字第12982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查調如附 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時,得知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文益所有,其為規避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睿陞(下逕稱其名),常理而言被告間如有交付價 金,王文益應可清償所負債務,但王文益並未還款,足證被 告間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 復原狀,王文益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文益行使權利,爰以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 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12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王睿陞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如前開先位聲明不成立,因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 16日期間多次與王文益聯繫並協商還款事宜,王文益卻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訴外人王文進(以下逕稱其名) 並登記予王睿陞,而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時點係於王文益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王文進 於買受時應知悉王文益有債務問題,為避免王文益名下財產 遭強制執行,故意脫產以逃避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 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2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王睿陞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王文益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㈡王睿陞部分:王文益分別於105年2月2日、112年1月15日向王 睿陞父親即王文進間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90萬元, 有借據及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可證。王文益係以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價金,抵銷對王文進之借款債務,才於112年1月31 日與王睿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12年2月9日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睿陞,被告間確有實際交易,並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王文益以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睿陞抵償對王文進之145萬元債務 ,形式上雖減少王文益之積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對王文進所 負之債務,且原告對王文益之債權僅為一般債權,並無優先 性,王文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睿陞以抵償對王文進 之債務,尚屬王文益自由處分範圍,並未侵害原告債權,原 告亦未證明王睿陞於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再者 ,原告雖於105年11月16日取得本院對王文益核發之105年度 司促字第7232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 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對於王文益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利息債 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王文益請求利息債權。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文益積欠現金卡債務5萬8,452元及利息,及被告 王文益於112年2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王睿陞之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07年6月14日基院 華107司執儉字第1298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 引、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1頁 至第71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基地所資 字第112010378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備位聲明則主張係詐害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 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 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2年7月2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3780號函附登記資料足以 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且被告抗辯王文益因積欠王睿 陞父親王文進145萬元,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睿陞 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業據王睿陞提出借據及彰化商業銀本 行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足證被告間存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一致,王文益確實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王睿陞,而以王文益積欠王睿陞父親王文進之借款債務抵付 買賣價金,並無通謀虛偽。原告徒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 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發生於王文益逾期清償之後、原告與王文 益協談債務期間,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移轉 登記後並未塗銷云云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1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12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王睿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 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文益係於112年2月9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王睿陞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於112年6月1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未 逾上揭1年除斥期間。
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 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 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王文 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睿陞,並以王文益積欠王睿 陞父親王文進之145萬元借款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參酌系爭 不動產鄰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公告資料所示 ,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市價約為150萬元,足見被告約 定之買賣價金145萬元與市價相當,則王文益雖出售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惟亦取得相當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者,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而上開 規定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原告於本院112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並無證據證明王睿陞於買賣系爭不 動產時,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故意為之,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睿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無效,王睿 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王睿陞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87 6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9 6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65.73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