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8號
KLDV,112,訴,21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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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明亮律師
被 告 尤中興

尤麗玲 最後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號0 樓


倪尤麗淑


尤麗施


尤忠義


林志雄

林志忠


林志明

蔡麗雪

林寄楓


林淑梅

蔡武煌

蔡裕盛

蔡坤蒼

連蔡金蘭

蔡美

童美錦


張瓊云

池余含笑

余璟佃

余璟良

余瑞祥

余如


余佳樺



余季樺


余季


劉文智


劉佩芬


劉秀春

黃發

黃高秀

黃清龍

黃蘊嘉



童聖翔

童靜怡


童靜芬


童靜萍

黃軍翰

黃敬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戌○○卯○○○酉○○申○○玄○○、宇○○、宙○○、M○○、黃○○、A○○、J○○、L○○、I○○、辰○○○、K○○應就被繼承人童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午○○寅○○○、天○○、地○○、亥○○癸○庚○○、壬○○、辛○○、F○○、H○○、G○○、甲○○、乙○○、丙○○、丁○○、N○、D○○、巳○○、戊○○、己○○、E○○應就被繼承人童聯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 割,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蓋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分割與被繼承 人童福、童聯財、被告C○○共有之土地,自須以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童福、童聯財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聲明:㈠未○○戌○○卯○○○酉○○申○○玄○○、宇○○、宙○○、M○○、黃○○、A○ ○、J○○、L○○、I○○、辰○○○、K○○應就被繼承人童福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C○○、午○○寅○○○、天○○、地○○、亥○○癸○庚○○、壬○○、辛○○、F○○ 、H○○、G○○、子○○、N○、D○○、巳○○、丑○○、E○○應就被繼承 人童聯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 有部分及分配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惟被告子○○、丑 ○○分別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29日、110年6月4日死亡,且查 渠等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9、199、343 至347頁),原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具狀對被告子○○、丑 ○○撤回起訴,並追加子○○之繼承人即甲○○、乙○○、丙○○、丁 ○○,及丑○○之繼承人即戊○○、己○○為被告,復變更訴之聲明 如後述。核原告追加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戌○○卯○○○酉○○申○○玄○○、宇○○、宙○○ 、M○○、黃○○、A○○、J○○、L○○、I○○、辰○○○、K○○、C○○、午 ○○、寅○○○、天○○、地○○、亥○○癸○庚○○、壬○○、辛○○、 F○○、H○○、G○○、甲○○、乙○○、丙○○、丁○○、N○、D○○、巳○○ 、戊○○、己○○、E○○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童福、童聯財



及被告C○○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登記所有權人及登記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童 福、童聯財業分於6年7月8日、38年12月18日死亡,童福之 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未○○戌○○卯○○○酉○○申○○玄○○ 、宇○○、宙○○、M○○、黃○○、A○○、J○○、L○○、I○○、辰○○○、 K○○;童聯財之再轉繼承人為被告C○○、午○○寅○○○、天○○ 、地○○、亥○○癸○庚○○、壬○○、辛○○、F○○、H○○、G○○、 甲○○、乙○○、丙○○、丁○○、N○、D○○、巳○○、戊○○、己○○、E ○○。
㈡上開被告均尚未就被繼承人童福、童聯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前曾向鈞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 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判決共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確定(下稱前案)。然原告持前案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變賣系爭土地時,始發現漏未起訴童福之再 轉繼承人申○○童聯財之再轉繼承人亥○○癸○庚○○、壬○ ○、余季諭、F○○、H○○、G○○,因上開繼承人非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原告無法補正提出對上開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強 制執行之聲請。爰以童福、童聯財之再轉繼承人等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及分配價金比例」所示予以分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未○○戌○○卯○○○酉○○申○○玄○○、宇○○、宙○○、 M○○、黃○○、A○○、J○○、L○○、I○○、辰○○○、K○○應就被繼承 人童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C○○、午○○寅○○○、天○○、地○○、亥○○癸○庚○○、壬 ○○、余季諭、F○○、H○○、G○○、甲○○、乙○○、丙○○、丁○○、N ○、D○○、巳○○、戊○○、己○○、E○○應就被繼承人童聯財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及分配價金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非不得於同一訴訟中,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如附表二「所有權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而該欄中之所有權人童福(應有 部分5分之1)、童聯財(應有部分10分之1)分於6年7月8日 、38年12月18日死亡,渠等繼承情形如下: ⒈童福之繼承人原為長女郭童杏。郭童杏於74年9月死亡,再轉 繼承人為配偶蔡阿路、次女尤郭碧蓮、養女林蔡阿段(於郭 童杏繼承開始前之61年2月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玄○○ 、被告宇○○、被告宙○○、被告M○○、被告黃○○、被告A○○;❶ 蔡阿路於80年8月死亡,由其長子蔡星周、養女林蔡阿段之 上開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原告誤認再轉繼承人僅為蔡星周 );蔡星周於93年8月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J○○、被告L○○ 、被告I○○、被告辰○○○、被告K○○再轉繼承;❷尤郭碧蓮於78 年1月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未○○、被告戌○○、被告卯○○○、 被告酉○○、被告申○○再轉繼承。
 ⒉童聯財之繼承人原為母親童方榮,童方榮於52年8月死亡,由 其子女童年壽、余玉寶(原名:童玉寶)、童桂英童阿娥、 黃童阿奐(於童聯財繼承開始前之33年10月死亡)之代位繼 承人即被告N○、黃添丁再轉繼承。❶童年壽於65年10月死亡 ,由其女即被告C○○再轉繼承(按被告C○○除為童聯財之再轉 繼承人外,另繼承父親童年壽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見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執行案卷第12、13頁系爭土地第三類 登記謄本);❷余玉寶於83年3月死亡,由其子女即余濃、被 告寅○○○、被告G○○、劉順元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F○○、被告H ○○再轉繼承;余濃於92年7月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午○○、 子女即被告天○○、被告地○○、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庚○ ○、被告壬○○、被告辛○○再轉繼承;❸童桂英於81年5月死亡 ,由養子子○○再轉繼承(按童桂英於80年5月21日收養子○○ );❹童阿娥於73年4月死亡,由其子即子○○再轉繼承,嗣子 ○○於111年7月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 丙○○、被告丁○○再轉繼承;❺黃添丁於92年12月死亡,由其 配偶即被告D○○、子女即被告巳○○、被告E○○及丑○○再轉繼承 ;丑○○於110年6月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戊○○、己○○再轉繼 承。
  原告主張之上開繼承情形,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及戶謄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 頁、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



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 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 號卷第101至129頁、本院卷第173至211頁、前案卷一第43至 60頁、71至212頁、前案卷三全卷),復未經被告到庭或提出 書面為反對陳述,堪信屬實,是系爭土地即為兩造依附表二 「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又原告於前案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乙情,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 承人童福、童聯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106年度 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土地上除有雜木林外,尚有不知為何人所有之 貨櫃屋香蕉園,另有81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非既成道 路,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 本院於107年5月25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 有前案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汐地政事務所以107年6月13日新北 汐地測字第107403751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在卷可 稽,並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4月23日新北養一字第 1084310879號函附卷足憑(見前案卷一第415至457頁、卷四



第17至23頁),復未經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是系爭土 地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將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足認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由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共有人,予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兩造均未為此聲明主 張,故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 透過拍賣共有物之公開市場機制,得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有意取得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 並由拍定之買受人另行處理前揭地上物占用問題,適可避免 前揭原物分割之缺點,兼由競標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 使各共有人能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 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以系爭土地採變價 分割方式,允為適當。又被告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渠等間就所有權應有部分核屬公同共有關係,僅 公同共有人有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以變賣所得價金, 主張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分別共有比例分配,容有誤認,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予 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 (原告未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表一:
                


附表二: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 所有權人 所有權 應有部分 被告即 再轉繼承人 土地變賣後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原告 B○○ 3/5 3/5 3/5 2 被繼承人童福 1/5 未○○戌○○卯○○○酉○○申○○玄○○、宇○○、宙○○、M○○、黃○○、A○○、J○○、L○○、I○○、辰○○○、K○○ 未○○戌○○卯○○○酉○○申○○玄○○、宇○○、宙○○、M○○、黃○○、A○○、J○○、L○○、I○○、辰○○○、K○○公同共有1/5 未○○戌○○卯○○○酉○○申○○玄○○、宇○○、宙○○、M○○、黃○○、A○○、J○○、L○○、I○○、辰○○○、K○○負擔1/5 3 被繼承人童聯財 1/10 C○○、午○○寅○○○、天○○、地○○、亥○○癸○庚○○、壬○○、辛○○、F○○、H○○、G○○、甲○○、乙○○、丙○○、丁○○、N○、D○○、巳○○、戊○○、己○○、E○○ C○○、午○○寅○○○、天○○、地○○、亥○○癸○庚○○、壬○○、辛○○、F○○、H○○、G○○、甲○○、乙○○、丙○○、丁○○、N○、D○○、巳○○、戊○○、己○○、E○○公同共有1/10 C○○、午○○寅○○○、天○○、地○○、亥○○癸○庚○○、壬○○、辛○○、F○○、H○○、G○○、甲○○、乙○○、丙○○、丁○○、N○、D○○、巳○○、戊○○、己○○、E○○負擔1/10 4 被告 C○○ 3/30 3/30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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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