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易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文
陳浩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宋易軒敗訴部分為上訴人宋易軒 與林信宏、溫耀揚、𡍼鼎力、林威臣、阮柏諺、吳鎮佑、錡 宥甫、李名弘給付被上訴人共837500元。是揆諸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宋易軒應負給付義務為93056 元(計算 式:837500 ÷9 =93056)。上訴人宋易軒不服提起上訴,經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30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宋易軒未據繳納該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宋易軒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