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39號
KLDV,112,補,739,2023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陳芳華
被 告 余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暖暖區東勢街6-41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催告支付並終止租約,租約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已終止,被告未返還房屋,為此請求 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66,000元,暨自112年10月9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價額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 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以此逆 推,系爭房屋應有2,4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0,000元× 12個月÷10%=2,4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2,9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9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