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呂春輝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元車業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邱培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調 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另抗告人雖曾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
解成立,惟因未能將對金融機構以外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納入 調解,嗣遭強制執行而失業,故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4,200元,惟抗 告人之薪資尚須扣除每月遭扣薪三分之一之14,130元,並須 支付前揭調解內容之16,906元,及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約定應清償之3,000元,故抗告人 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之金額34,036元【計算式14,130元+16, 906元+3,000元=34,036元】後,僅餘10,164元,顯不足支付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准予更生, 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 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 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而於1 10年9月24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抗告人應自110年 10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5期,各於每月10日前, 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給付16,906元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43至45頁)。又抗告人嗣於000年0 月間前置調解毀諾,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陳報狀附於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內可稽。抗告人既曾與最 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規定,即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查,依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5號調解筆錄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內容,受分配之債權人未包含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和潤公司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而抗告人與和潤公司約定其應於110年10月 13日繳納5,000元,後續每月6日繳款3,000元,共分47期, 分期繳納期間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又抗告 人前任職鴻亞實業有限公司期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 分署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薪資債權3分之1等事實,有抗告人 提出與和潤公司之還款約定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11年3月25日宜執信110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 本附於前揭調解事件卷內可稽。則以抗告人110年度於鴻亞 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08,671元計算之每月平均收入42, 389元【計算式:508,671元÷12月=42,3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扣除扣薪3分之1金額14,130元後,僅餘28,2 59元,若再扣除前揭調解及協議還款之金額16,906元、3,00 0元後,其餘額8,353元【計算式:28,259元-16,906元-3,00 0元=8,353元】,顯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堪認抗告人 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再查,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108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抗告人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汽車及103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之 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顯見抗 告人之財產已不抵充前揭債務。又抗告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 內收入合計約1,098,65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5,777元,復 於原審112年3月29日訊問時陳稱其每月底薪2萬6千餘元,以 過去經驗每月薪資最多達41,000元或42,000元(見原審112 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堪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至少為41, 000元,再加計其領得每月3,200元之租金補助(見原審卷附 抗告人之存摺影本內頁明細),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44,200 元【計算式:41,000元+3,200元=44,200元】。(四)又抗告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 成年子女呂馨柔與母親之扶養費各9,169元、3,667元,共計 35,83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 30元×1.2=17,076元】,再依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其配偶 )人數2人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人=8,538元】,加計抗告人個人生活費,合計 為25,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 ,538元=25,614元】,則抗告人所陳之必要支出32,172元【 計算式:抗告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5,839元-其母親之 扶養費3,667元=32,172元】,高於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按消債條例第64 條2第3項規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抗告人未提出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其此 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母亦有須受扶養之 必要,惟查,抗告人之母名下財產總額約900餘萬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抗告 人復未說明及提出證據釋明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44,200元,扣除其 與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後,僅餘18,586元【計算 式:44,200元-25,614元=18,586元】。又查,抗告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債務本息1,705,629元之事實,有各債權人陳報
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抗告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5歲,縱 不計日後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之數額18,586元計算,尚須92個月即7年又8個月【計算 式:1,705,629元÷18,586元≒92】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 若再考慮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每月至少14,364元,堪認以抗告人之收入、財產 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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