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依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
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洲公司)之董事長,鴻洲公司於民國77年4月23 日核准設立,嗣於81年8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2444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 。而抗告人為鴻洲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 記載:「公司已撤銷,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 條規定,清算人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等語,自 得為鴻洲公司之清算人。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並無必須全體董事呈報清算人就任之規定。至於原裁 定所指:「逾期未提出命補正之其他文件即股東名冊、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乃 屬清算人就任呈報法院後,應受法院監督之事項,非為呈報 清算人之前提要件。準此,爰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呈報 備查。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 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 、第3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惟章 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則需清算人為就任 之承諾,其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 之委任關係(經濟部80年9⽉7⽇商223815號函釋意旨參見)。
是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如拒絕就任,即與股 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形無異,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無從據以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見)。三、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 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 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 ,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 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 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 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 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 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至於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 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 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 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 ,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提出鴻洲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為據。可知鴻洲公司業 於81年8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24440號函撤銷公司登 記(參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號卷第11頁)。揆諸前述,鴻 洲公司於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後,董事會已不復存在, 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抗告人僅以伊為清算人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按抗告人並非呈報鴻洲公司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而係以伊一人為清算人,而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 ),於法未合。
㈡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雖未提出鴻洲公司之股 東名冊、經鴻洲公司選舉為清算人之資格證明、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然鴻洲公司於經主管 機關為撤銷登記後,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無待選任 ,而抗告人所提出之鴻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有鴻洲 公司董事之年籍、持有股份、住居所等資料(見本院112年 度司司字第1號卷第1頁),業足證明鴻洲公司清算人之資格 。至鴻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 明,本非呈報清算人就任應繳交之資料,原審以抗告人未提
出上開資料為由,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意 義,即有未當。惟本件抗告人既未以鴻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 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於法既有未合。抗告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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