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2號
KLDV,112,小抗,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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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錫隆
相 對 人 白千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基小字第13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 還款9,000元,並於同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前經 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346號小額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3萬6,000元,目前分期還款清償期均已屆至,然相對人 迄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6萬4,000元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1年間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1年度 基小字第1346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抗告人 勝訴確定在案(即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萬6,000元,及其 中9,000元自111年3月31日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5月1日 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7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 人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 抗告人9,000元,並應於112年2月28日給付抗告人1,000元) 。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猶持同一借據為據,就同一原 因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借款,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借款10萬元予相對人,伊雖曾提告, 然前案法官諭知只能請求清償期已到期之3萬6,000元,因分 期還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故再次請求相對人償還其餘6萬4,0 00元,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持系爭借據,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返還借款10萬元本息,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⒈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3萬6,000元,及其中9,000元自111年3月31日起 、其中9,000元自111年5月1日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5月3 1日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2 年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抗告人9,000元,並應於112 年2月28日給付抗告人1,000元,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證(原 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證查明屬 實。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亦執系爭借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借款,其前後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相同, 是原審認本案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 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萬元,然前案法官諭知只能 請求清償期已到期之3萬6,000元,故再起訴請求還款云云。 然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記載,業已判決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共計10萬元,抗告人係對業經判決確定之系 爭借款,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至為明確,抗告人疏於詳讀了 解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漏未計算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金 額,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僅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萬6,000元 ,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業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借款債權重複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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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