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英仕實業有限公司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三、嗣第三人英仕實業有限公司於82年11月27日起至88年10月12 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用款項23筆合計956萬2千元,約定無利 息,經其如數匯款貸與。詎第三人於約定之89年12月31日清 償期屆至並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出匯款回條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經本院定期命其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逾期至今而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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