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陳嘉修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09、446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792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集團內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職 務,在領取款項後,交予第二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西瓜」之成年男子,訴外人吳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 「西瓜」等水房人員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 交上手之職,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購物網站錯 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始能改正,原告乃於111年4 月23日19時22分、20時21分,分別匯款9萬9,989元、1萬6,8 03元至訴外人李研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嗣再依指示將金額領出交付予「西瓜 」,「西瓜」再輾轉以不明方式向上轉交,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及 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西瓜」,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1萬6,792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 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 2年7月14日寄存燕巢分駐所,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詳本 院111年度附民第987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