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郭駿均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 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 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對被告因電信契約所生之債權,然依據台灣之 星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第47條約定,雙方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 告之聲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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