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842號
KLDV,112,基簡,842,2023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周琛芸


周裕啓(原名周柏崎)



黃昭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琛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7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利息。被告周裕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利息。被告黃昭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琛芸負擔新臺幣987元、由被告周裕啓負擔新臺幣567元、由被告黃昭翔負擔新臺幣252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周琛芸部分
1、被告周琛芸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貸機車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0,980元,並約定自民國1 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 金額為2,805元。
2、詎被告周原芸僅繳付4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 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 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被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裕啓部分
1、被告周裕啓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 期,分期總價為5萬3,640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4 年8月5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490元。 2、詎被告周裕啓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 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 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昭翔部分
1、被告黃昭翔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 期,分期總價為4萬9,920元,並約定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 年7月1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080元。 2、詎被告黃昭翔僅繳付13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 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 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周琛芸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機車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周琛 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琛芸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裕啓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周裕 啓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裕啓給 付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黃昭翔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黃昭 翔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昭翔給 付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酌量被告各自利害關係情形,爰定其負擔訴訟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