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833號
KLDV,112,基簡,83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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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原 告 陳永崇
被 告 張博凱

許博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張博凱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為被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 博凱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嗣撤回對鍾和諺之起訴,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博凱許博硯、陳晋申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博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博凱許博硯、陳晋申所屬詐欺集團不明成員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琦琦」)與原告聯繫,佯稱需支付 房貸、醫藥費及償還欠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4時、14時1分許,匯 款5萬元、2萬元至許博硯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匯款5萬元、1萬元至陳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許博 硯及陳晋申俟上開款項匯入後,即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現金



,並全數交付予張博凱,另由張博凱上繳予不詳之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收受,原告受有共計1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張博凱許博硯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許博硯部分: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否認有詐欺犯意,但 有和解意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博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許博硯以前詞所否 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許博硯為基隆市轟潔汽車美容負責人之兄,陳晋申為許博 硯之友人,張博凱則為轟潔汽車美容之常客,張博凱於110 年間向許博硯、陳晋申遊說得以製造其等帳戶內虛偽金流之 方式協助其等辦理貸款後,許博硯、陳晋申遂與張博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許博硯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陳晋申提供系爭國泰銀行帳 戶,並負責提領或轉出匯入各自帳戶之款項交付張博凱。11 0年3月3日某時,張博凱所屬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琦琦」)與原告聯繫,佯稱需支付房貸、醫藥 費及償還欠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年5月29日14時、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 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0 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許博硯、陳晋申即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現金,並 全數交付予張凱博。嗣臺灣基隆地方檢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對張博凱許博硯及陳晋申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論張博凱許博硯及 陳晋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2月、1年2月在案,此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 實。又許博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從110年4月底到 同年6月,每天幾乎都有幫張博凱領錢,大概領了2,600萬元 ,前後大概領了50幾次,這些款項都是交給張博凱張博凱 也有指示伊載陳晋申去領款等語(刑事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 ),並有原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第一銀行帳戶110 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6月27日至110年7月2日交易明細(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 05頁至第109頁、第79頁、第84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2 頁、第96頁,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60頁,111年度偵 字第5189號卷第23頁)在卷足憑,而張博凱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張博凱許博硯、陳晋申、「琦琦 」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13萬元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 參照)。張博凱許博硯、陳晋申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琦 琦」,以前揭詐騙方式,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 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博凱許博硯、陳晋申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琦琦」,以 前揭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上所述,足認張博凱許博硯、陳晋申、「琦琦」共同詐騙原告取得13萬元,上開



4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博凱許博硯、陳晋申、「 琦琦」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 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 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萬2,500 元(計算式:130,000÷4=32,500)。 ⒉原告與陳晋申於112年9月14日以3萬元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 僅拋棄對陳晋申之其餘請求,並敘及不免除張博凱許博硯 之責任,有本院112年度基簡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晋申之其餘請求,係 免除陳晋申之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陳晋申與原告成立調解後,已 全額給付調解之金額,陳晋申因調解賠償之金額低於應分擔 之3萬2,500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對陳晋申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張博凱許博硯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張博凱許博硯就 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張博凱許博硯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陳晋申應分擔額之差額,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7,500元( 計算式:130,000-32,500=9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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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