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828號
KLDV,112,基簡,828,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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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朱鎮宏

朱睿

朱承彥

朱荐緯

朱鴻

朱肆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心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林玉佩


訴訟代理人 曹文良
被 告 何俊鋒

訴訟代理人 張瓏瀚
被 告 蔡瓊霈

(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現為新加坡人;在臺之戶籍登記已廢止;戶籍廢止前,原身分證統一編號係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之範圍(A1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通路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林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土地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於喪失國籍之情形,如「喪失 國籍前已依法在我國取得土地法第17條之土地者,應准其繼 續擁有」,僅止其爾後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行為,應受 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限制(內政部民國89年4月29日台【89】 內地字第8968943號函示參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地目 為「林」、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 「農牧用地」(參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蔡瓊霈則係於 92年8月14日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10(同參本院卷 第59頁),嗣於101年4月10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臺北○○ ○○○○○○○○○○○○○就其為「廢止戶籍」之登記(參看本院卷第8 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4頁)。依上說明,被告蔡瓊霈 自101年4月10日起,雖已「非」本國人,而係外國人,然此 尚無礙於「被告蔡瓊霈喪失國籍前即已取得之所有權」。 合先指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準據法),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 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 則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因物權涉訟之「國 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相關之明文規範 ,惟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關於物權依 物之所在地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應認「訟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與「內國法院之地域管轄權」,並應以「訟爭不動產所 在地法」為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查被告蔡瓊霈自101年4月 10日起,已「非」本國人,而係外國人(參看前揭,於茲 不贅),是本件訴訟乃具有涉外因素(外國人)之涉外民事 事件;因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主張其 就鄰地之通行權存在,故本件訴訟乃「因物權而涉訟」之事 件,本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就本起涉外事件自有 國際管轄權,並有內國法院之地域管轄權,且應以物之所在 地法即我國法,作為本起涉外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與公路尚乏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故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惟此並未獲得被告肯 認。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被告應否容忍原告通 行被告土地」乙節,互有爭執,進而影響原告就其土地使用 、收益等所有權之行使方式,由是以觀,原告就其得否通行 被告土地,應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之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原告土地),乃原告所有;而同段177-1、177-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則係被告林玉佩何俊鋒蔡瓊霈3 人共有。因系爭原告土地之東、西兩部,中有高達數公尺之 「山壁」間隔而難互通,系爭原告土地「東部」因此成為「 袋地」,必須經由系爭被告土地,方能抵達「坐落系爭被告 土地之聯外道路(大同街;七安產業道路)」,故原告乃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鄰 地即系爭被告土地,從而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之範圍(A1部分 面積16.2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道路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圍 籬、障礙物或為一切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系爭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因其「西部」原有足可往來於 四鄰之聯外道路,而其「東部」亦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77-6 地號土地(下稱177-6地號土地)毗鄰連接,故原告理應自 行克服地勢落差,期使「東、西兩部」得以互通,或於同段 177-6地號土地自闢道路;況本件若允原告主張,系爭被告 土地勢將因此割裂,從而導致被告耕作整理上之不便,甚至 累及政府日後徵收土地之可行性。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毗鄰坐落等情,除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足考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暨會同兩造到場踏勘從而



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屬實,有土地查詢資料列印 紙本(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3354號函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之東、西兩部,中有高達數公尺之「 山壁」間隔而難互通,系爭原告土地「東部」因此無路可通 而係「袋地」;惟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原告土地之東、西兩部,中有高達數公尺之「山壁」 橫亙,非以專業設備攀爬難以跨越(東、西兩部難以正常方 式互為連通),故其「東部」必須經由系爭被告土地,方能 抵達「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上之聯外道路(大同街;七安產 業道路)」,否則即因地勢圍堵而難往來於八方四鄰。此首 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無誤,製有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 筆錄暨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3頁)在卷足考,並 有附圖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依囑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供查核(按:附圖所示「山壁示意之綠色標線」,即為測 量人員依本院現場指示,特予標繪附記之「中隔山壁」;至 於附圖所示「道路示意之綠色標線」,則係測量人員依本院 現場指示,特予標繪附記「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上之聯外道 路(大同街;七安產業道路)」)。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 地之「東部」,與公路尚乏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乙情,客觀上已有所本。
⒊被告雖指原告理應自行克服地勢落差,期使「東、西兩部」 得以互通,或於同段177-6地號土地自闢道路云云。然被告 不僅未能於履勘期日,會同指出「有別於附圖A1、A2所示之 通行可能」(按:被告雖於履勘期日,堅稱系爭原告土地之 「東部」並非袋地,然本院命被告指出其「適宜之通行方式 」,被告則係無言以對而不能指出「其尚可通行之具體路徑 」;參看本院卷第167頁),經本院曉諭被告擇日自行踏勘



並為合宜之路徑陳報(參看本院卷第169頁),亦一概未見 被告具狀「指出『有別於附圖A1、A2所示』且『可供往返通行』 之他種路徑」(按:直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祇知一味 泛稱原告理應自行克服云云,卻不能具體指出「足證系爭原 告土地東部「並非袋地」之「通行方式」),參互以觀,所 謂原告理應自行克服地勢落差,期使「東、西兩部」得以互 通,或於同段177-6地號土地自闢道路云云,顯「非」一般 正常之通行方式,故被告方始力有未逮而難查報;換言之, 所謂「自行克服」、「自避道路」云云,無異要求原告徒步 翻山越嶺,其間復因路況惡劣、地勢陡峭而須慎防失足,而 顯「非」一般正常之通行方式,不敷「正常通行之一般需求 」,要不待言。
⒋綜上,系爭原告土地之「東部」,受限於地勢圍堵而難往來 於八方四鄰,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乃「袋地」無疑。
㈢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然有通行權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前所述,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則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參考本院履勘後命地政人員丈量測繪之成果,主張通行 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而附圖A1、A2所示通道, 則係本院命地政人員以「『系爭被告土地之山壁』為界,再向 旁延伸1.5公尺作為通行路寬」測繪而得,此徵本院勘驗筆 錄即明(詳參本院卷第169頁)。因「系爭被告土地現存( 原有)之山壁」,客觀上並「非」一般人以通常方式所能利 用(除非克服險峻地勢,否則,被告亦難飛簷走壁,遑論於 山壁從事通常之活動),是原告選擇「以系爭被告土地之山 壁為界,向旁延伸1.5公尺作為通行路寬」之通行方式,相 對可免「『扣除山壁』以後,系爭被告土地猶因原告通行而須 再遭切割以致難為通常利用」之結果;再考量系爭原告土地 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則為「農牧用地」(參看本院卷第60頁、第198頁),是 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自與農作或畜牧之事項攸關



,為期實現「農、牧用地」之價值,相關「農牧機具」當然 必須進出系爭原告土地,故原告主張路寬以1.5公尺為原則 ,於屈就山勢、避讓溝壑之前提下,盡量臨靠「系爭被告土 地之既存山壁」,進而擇定本件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方案如 附圖A1、A2所示,已然兼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及其就土 地通常使用之需求,而無不當。
⒉被告固又指本件若允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土地勢將因此割裂 ,從而導致被告耕作整理上之不便,甚至累及政府日後徵收 可能云云;惟本院履勘所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1、A2所 示範圍,並「無」任何人為耕作痕跡可尋,且對照原告提出 之航照地籍套繪資料(本院卷第33頁),亦明確可知系爭被 告土地「遍佈自然林木」而未經人為開墾,是所謂土地將遭 割裂而難耕作整理云云,無非被告臨訟捏就而非可採。至於 政府日後徵收土地與否,則與原告通行鄰地乙事渺無相關, 而非本院斟酌通行方式所應考量。
㈣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之「東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此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兼之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業已兼及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及其就土地通常使用之需求,客觀上並 未過度而無不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就系爭 被告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於此範 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通路供通行使用,即屬 合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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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