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張世杰
被 告 熊國鈞
訴訟代理人 柯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4公里處, 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 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2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28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至第3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駕駛7675-D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瑞芳區台2線74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9P-298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貲費288,241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現今殘值,至多僅止50,000元,且原告既未提出發 票亦未自行計扣折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17分左右,駕駛7675-DB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 74公里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路邊牆面並推撞 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並 續為推撞訴外人鄭家榮停放於該處之BQR-1839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故經過,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蒐證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9月20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249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路 邊牆面並推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即為上揭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路邊 牆面並推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 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交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合計288, 241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 ;本院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 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 又被告雖稱:系爭車輛殘值至多50,000元云云,然被告不僅 未曾舉證其實,即令民法第213條所謂之「回復原狀」,亦 係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止回 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故就本件損害之回復原狀 ,當然必須考量「系爭車輛原來尚堪安全行駛於道路」之性 能,縱囿於車齡以致其交易價格偏低,原告要求修繕回復其 「原來尚堪安全行駛於道路」之性能,仍未脫逸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範疇而有所根本。再者,被告固又辯稱修繕貲 費應扣減零件折舊云云;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 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 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 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 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 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 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 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 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 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 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 ,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 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 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 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 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貲費288,241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至被告指稱原 告未提出發票云云,則無礙於本件損害範圍之認定。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2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4,241元,並因之繳 納裁判費3,310元;惟原告嗣既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8 ,241元(詳如前揭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非3,310元),兼之 本件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為3,09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 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220元(3,310元-3,090元=220元) ,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