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彭政順
張天發
被 告 張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時,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及左轉彎未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撞擊訴外人陳冠泓駕駛之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車,致 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3萬元(含工資6萬5,075元、零件26萬4,925元) 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9頁至第5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基警交字 第11200408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71頁至第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 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地面標示 直行箭頭的外側車道,當時直行箭頭綠燈亮啟,貿然自外側 車道左轉,未先禮讓內側車道車行之訴外人陳冠泓先行,以 致發生本件事故,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B車為105年11月8日 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1 0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 ,原告同意計算折舊,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1計算,故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6,4 93元(計算式:264,925×1/10=26,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萬5,075元,則修復系 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萬1,568元(計算式:26,493+65,075 =91,56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80元(計算式:91,56 8÷330,000×3,530=980),餘由原告負擔。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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