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宋翠娥
訴訟代理人 詹皇志
被 告 杜怡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1 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 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K OUT 暱稱為「CHAD」、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為「Hello 」 ,下稱「CHAD」)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騙 而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 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 等之帳號提供予「CHAD」。「CHAD」於110年5月18日起,便 以臉書、LINE向原告詐稱:我去開一個重要會議,可以獲得 賠償金…妳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 月4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中信銀行甲帳 戶,待原告匯入款項後,「CHAD」復指示被告以上開款項購 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犯 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也是被詐騙,我沒有直接騙原告,我並非故意,系爭刑事 案件現正上訴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以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 系爭刑事案件影卷可資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將中信銀行甲帳 戶提供予「CHAD」,及原告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 情,有被告中信銀行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列印、臉書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11 1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第17、43、44、49頁),且被告亦未 提出爭執。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時稱:對方名稱為「CHAD」在SKOUT軟體上認識,1 10年4月認識,同年6月他跟我說得到雪弗龍的合約,他自稱 加拿大籍,居住在美國,他跟我說他要出海,在海上銀行IP 位置不對,他不能用現金支付…6月底時,他又跟我說他的律 師在台灣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他說需要找 人收這些錢,並換成比特幣…我就去學了4種app的使用方式… 我在學app時有問「CHAD」是不是洗錢,是不是非法的錢, 對方都回答不是,我也是被「CHAD」和「HELLO」詐騙,我 不知道這些行為是詐騙和洗錢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僅於通 訊軟體認識「CHAD」,既不確定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 全盤相信該人所言而提供自己帳戶並配合將收取之款項購買 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且「CHAD」既稱律師收取債務 ,自可由律師逕與債務人聯絡或匯入該律師帳戶,何需委由 被告為之?此均與常情不符。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 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 ,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 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歷 及社會歷練,被告就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我在學 app時有問「CHAD」是不是洗錢,是不是非法的錢,對方都 回答不是等語如前述,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帳戶提供「CH AD」使用,可能被用作財產犯罪使用,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被告竟於不知「CHAD」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形下,仍將帳戶 提供「CHAD」使用,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共同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難以採認。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