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763號
KLDV,112,基簡,76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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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尚融
被 告 余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八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 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 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按「政策型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標準」機 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並以同 標準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4萬2元及繳納至112年1月 26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35萬9,998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有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約定書、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全國農業金庫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郵局定期儲金2 年存款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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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