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723號
KLDV,112,基簡,72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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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蔡泓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蔡桐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蔡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190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 取得之不動產,其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即前開執行案 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內容,下稱系爭不動產)(頁22 3)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位 」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 不動產係原告以拍賣而取得所有,按其現況難以原物分割, 遂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併將售得價金按兩 造各1/3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配。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頁15至25)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0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一棟鋼筋混凝土造 2層樓建物內之第2層,該處係聯棟建築,以鐵門為單一出入 口,屋內僅有一入口可通往夾層,殊難採用原物分割方式, 否則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面 積甚微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 整體價值,並有難以作為通常使用之虞,導致分割後之建物 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 難。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 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 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 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 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 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以原物分配共 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 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 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 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 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各1/3比例分配予兩造。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 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



價金各按1/3之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1/3之比例分 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仁愛新店段 四 418 1081.00 兩造各為 30000分之89 2 基隆市 仁愛新店段 四 401-2 245.00 3 基隆市 仁愛新店段 四 401-9 23.00 4 基隆市 仁愛新店段 四 418-1 16.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數、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 主要建築 材料及 用途 1 124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 公園街319號2樓之8 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2層 合計:9.58 兩造各為 3分之1 2 144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 公園街319號2樓之8增建部分 增建夾層: 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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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