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原 告 田玉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鄧天瑀
被 告 楊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玉琴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變更或 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其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田玉琴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田玉琴、鄧天瑀分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朝雲(下逕 稱其名)之配偶、子女,鄧朝雲前於民國111年6月9日由原 告田玉琴代理,與被告簽定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49,及其上同段493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111年6月21日前給付簽約款30萬元並匯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專戶,惟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其餘簽約款則未如 期給付,原告田玉琴遂於111年7月8日代鄧朝雲依系爭契約 一第10條第1項約定,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858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契約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而仍未履行契約,原告田玉琴 即於111年7月19日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536號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二)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 已於111年7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一因被告違反 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義務而解除,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被告已支付之價金10萬元應交付鄧朝雲沒收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而鄧朝雲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原告等為鄧朝雲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得承受鄧朝雲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二)又鄧朝雲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一前,原告田玉琴曾透過訴外 人禾城地產仲介吳宜柔(下逕稱其名)之仲介,代鄧朝雲與 其它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二因 買方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交付頭期款之義務,故該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專戶內之10萬元經扣除代書成本及稅金後,剩餘 之87,400元為違約金已匯至原告田玉琴帳戶。嗣吳宜柔稱其 已覓得新買方即被告,並建議原告田玉琴為加快交易之完成 ,可將自系爭契約二取得之違約金87,400元作為系爭契約一 價金之一部分,以降低系爭不動產實際價格,進而增加被告 買受房屋之意願,原告田玉琴即依吳宜柔之建議匯款87,400 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將該筆 款項匯入系爭契約一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專戶內,而系爭 契約一既已合法解除,故被告持有87,4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鄧朝雲與被告間之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玉琴87,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存證信函二紙及其收件回執、原告鄧天瑀與吳宜 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 為證,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8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 120104076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再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 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 即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一第5條 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1 )簽約時甲方(即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2) 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3)乙方(即賣方)應交付所 有權狀正本。(10萬元+20萬元6/21匯入履保)」,第10條 第1項、第2項則分別約定「除本契約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 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 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買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 即賣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 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 被告既未於111年6月21日前將剩餘之簽約款20萬元匯入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專戶,經原告田玉琴於111年7月8日代鄧朝 雲以催告後仍未履行,則系爭契約已於111年7月20日原告田 玉琴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經合法解除,則原告 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田玉琴匯款87,400元予被告, 既係為促使系爭契約一之完成,則被告於系爭契約一解除後 ,自已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田玉琴請求被告給 付87,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0萬元違約金部分自本件 訴之變更後之112年11月1日起,原告田玉琴請求被告就87,4 00元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