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288號
KLDV,112,基簡,28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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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劉欽銘
訴訟代理人 王韻捷
被 告 僑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鏡



張忠敬 最後

潘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由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六年基所字第○○八八○五號收件,於民國
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
拾捌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1年9月9日經
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12年8月99日經商字第1120069086000
號函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行清算,且在清算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
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查,被告股東於91年9月2日選任董事
王潘琦為清算人,但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91年9
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0日
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2000140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
1頁、第83頁),然王潘琦及被告其餘登記董事中之訴外人顧
文菁均已死亡,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29頁、
第151頁),自應以被告登記之現存全體董事即林文鏡張忠
敬、潘方仁為其清算人,本件以林文鏡張忠敬、潘方仁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向訴外人鄭建國(下逕稱其
名)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鄭建國前於76年7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被告對鄭建國之貨款債權。惟系爭抵押權於其76年7
月15日至106年7月14日之存續期間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發生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76
年7月18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鄭建國
債權,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
而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非必
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亦非表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即自76年7
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而被告就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鄭建國有何債權發生、對鄭建國
債權存在一事並未為任何舉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並無
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此項抵押權之登
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為850元,
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合計2,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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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