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922號
KLDV,112,基小,92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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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9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簡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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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