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蔣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捌元之違約金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之經銷商祥豪通訊行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金額46,590元 ,共分30期給付,每期給付1,553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 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每期滯納金300 元及依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祥豪通訊行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大方藝彩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僅繳付2期款項 後,即未還款,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翻拍照片、繳款明細表、被告手 持身分證及與手機之自拍照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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