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920號
KLDV,112,基小,1920,2023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蔡人壽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 北寧路方向行駛,行至祥豐街95之6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駕駛、於前方暫待左轉 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5,383元;又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原告 尚受有營業損失8,975元(以1日營業收入1,795元計算)。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3月6日17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自基隆市中正區 祥豐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擊原告駕駛、於前方暫待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頁11至13、19),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兩造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查(頁23至27),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112 年8月25日基警交字第1120044989號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附卷可稽( 頁33至81)。又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警卷檢附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詳本院112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之勘驗結果,頁98)確認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之 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可知,案發當時係 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自祥豐街 往北寧路方向行駛,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車距,致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 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上開事故車尾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25,383元,並據提出 估價單附卷以佐(頁19)。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 項目,核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 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25,38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其因系爭車輛損害進廠維修,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79 5元、合計8,975元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 廠估價單、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22日( 112)基計客字第0112003003號函在卷可稽(頁17至19)。 揆諸上開函文所示,參考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110 年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1日起 至同年3月19日之營業收入每日平均為1,795元,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1日營業損失以1,795元計算,尚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之修繕「工作天數:約4-5天」,系爭車輛已修復等情, 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且被 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而受有8,975 元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收入1,795元換算,即5日之營業 損失),亦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8,9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358元(計算式:25383+89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頁


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