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886號
KLDV,112,基小,1886,2023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許惠萱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甫經台鐵三坑車站涵洞,於 南榮路64巷、龍安街口(下稱系爭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岔路口,需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進(往南榮路64巷方向),適逢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安街( 往八堵路方向)駛來,兩車遂於系爭巷口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足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系爭機車 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各請求賠償 項次、金額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0元。
2.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共支出醫療 費用1,730元、計程車資260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 9,150元(系爭機車係原告祖母即訴外人許陳翠雲所有,許 陳翠雲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2,



860元。
5.上開金額共計5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2 3時許,駕駛被告車輛甫經台鐵三坑車站涵洞,行至系爭巷 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惟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往南榮路64巷方向 ),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龍安街(往八堵路方向)駛來 ,兩車於系爭巷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0年12月31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源泰機 車行估價單(暨許陳翠雲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門診掛號單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受傷照片等 件為證(頁34、36至43),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交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電子卷宗(內含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7號卷暨檢附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 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等件)及兩造之車籍 資料(頁19至21),確認無訛。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 行系爭巷口,致與左側駛來之系爭機車(往八堵路方向)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 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肇生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 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頁34、35)。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足之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且原告 確實因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並隨後進行縫合手術 ,經該院診斷,醫囑稱需休養1個月等情,堪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有1個月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休養之事,誠屬可 信。又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即於艾曼達美容院工作,每月 薪資係18,000元,有原告提出艾曼達美容院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可查,是原告以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亦屬可採。惟就系爭傷害休養超過1個月仍不能工作之部分 ,尚無醫囑可佐,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8,000元之範圍內,係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2.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730元、 計程車資260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計程車車資證明、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 預約掛號單等件為證(頁34、36至41),核其至急診、外科 就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又原告另稱其搭乘計程車就診,提出計程車車 資證明為據(頁36),核其乘車日期(110年12月29日)與 門診日期相符,且衡原告自住所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往返 ,車資260元亦屬相當,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
 3.機車修理費: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9,150元乙情 ,業據提出源泰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陳報狀等件為證。 經核,系爭機車受損位置,係車輛之車頭及兩側車身(車頭 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碰撞、左側車身著地),有前開偵卷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 表可佐,是系爭機車之修理項目,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系 爭機車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 金額亦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許陳翠雲亦已將系爭 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合計9,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86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000元(計算式 :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醫療費1,730元+交通費260元+機 車修理費9,150元+精神慰撫金2,860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隨時停等之準備,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項 跡證,並審酌警詢時被告表示:伊甫通過涵洞,車速約20至 30公里;原告表示:伊一見到被告車輛已不及煞停、直接撞 上,不記得車速多少等語,亦見系爭機車於夜間接近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右方有直行車接近,卻 不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然系爭 機車疏未注意路況、禮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意見書亦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 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其餘60%之過失責任 則由系爭機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40%過失比例負 擔之賠償責任為12,800元(計算式:32,000元×40﹪=12,8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就原告請求 機車修繕部分,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 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