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許祐豪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旁巷口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七安產業道路,因而不 慎於駛入七安產業道路之際,與原告駕駛及所有,斯時沿七 安產業道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而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工資、烤漆、零件等必要 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自11 2年1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送廠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實際營運收入1,500元計算之實際營業 損失共10,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系爭車 輛修復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合計35,500元【計算式:25,000元 +10,500元=35,500元】。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鉦耀汽車維修單、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汽車行車 執照、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廠維修彩色照片、基隆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 112年5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6004號函檢附之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正常、天 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等節 ,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暫停讓 行駛於幹線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 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因系爭事 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如前揭維修單、零件認購單所 示工資、烤漆、零件等必要修復費用共29,980元【計算式: 工資9,800元+烤漆9,500元+零件10,680元=29,980元】等節 ,有前揭車損照片、維修單、零件認購單在卷足憑,亦與證 人黃建炎即系爭車輛維修人員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共2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112年1月3 日起至112年1月9日送廠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而受有每日約1,500元之實際營業損失,有前揭基隆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單可稽,應堪認定。是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所受營業損 失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為有理由。(三)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應為35,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000元+營 業損失10,500元=35,50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